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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行审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和平神塘甲鱼养殖专业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和平神塘甲鱼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214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7138-4。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姚毅,该局监察大队办事员。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和平神塘甲鱼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长兴县和平镇横山村金墩桥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庄建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09]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42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责令将非法占用的426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长兴县和平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09]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长兴县和平神塘甲鱼养殖专业合作社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长兴县和平镇横山村金墩桥自然村的集体土地426平方米建设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26平方米土地;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对所占的土地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065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8月28日送达长兴县和平神塘甲鱼养殖专业合作社,要求长兴县和平神塘甲鱼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长兴县和平神塘甲鱼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被处罚对象名称“长兴县和平神塘甲鱼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其提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基本情况的名称“长兴和平神塘甲鱼养殖专业合作社”不一致,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长国土资监罚字[2009]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