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辖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屯支行、刘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屯支行,刘巍,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辖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屯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花园街。负责人:王有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巍,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屯支行、刘巍因与被上诉人刘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2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屯支行上诉称:《借据》是在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屯支行签订的,并非《借据》中约定的哈尔滨市香坊区彩艺街42号,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管辖。刘巍上诉称:取款、存款均在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屯支行发生的,本案应由《借据》实际签订地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屯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或其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管辖。刘军未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院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本借据签订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菜艺街42号,如产生纠纷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刘军选择《借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签订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为管辖法院诉讼,认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屯支行、刘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屯支行、刘巍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又提供不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葛保滨审判员 王志彬审判员 周志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天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