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石勇与黄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勇,黄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勇,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明芳,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兰,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菡,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勇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明芳与被上诉人黄建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0元,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催要借款,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一审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2016年向其打过电话,但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在2016年10月14日前向其索要过债务。因被上诉人丈夫周庆海向上诉人借款一百多万,该金额远远大于本案诉争的债务,故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催要借款符合生活常理。综上,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诉讼时效中断,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建兰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认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以该理由进行抗辩,因缺乏证据一审法院未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黄建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60万元×15%÷12个月×36个月),合计8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10万元×6%÷12个月×30个月),合计11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98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石勇向原告黄建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黄建兰60万整,利息15%(按年利率),还款日期2014.10月14日还款(连本带利)。借款人石勇2014.4月14日”。2014年4月15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款600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帐汇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要借款,并通过丈夫周庆海当面向被告催要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原告主张的600000元借款,原告应在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4日届满后的两年即2016年10月14日之前,依法向被告主张债权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辩解2016年原告只是给自己打过电话,否认原告向自己要过款。原告在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给被告打电话却不问及还款,并不符合情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且借款数额对于一个家庭来说实属巨大,不可能在借款三年多的时间里从不主张;从证人出庭情况来看,两名证人的叙述自然流畅,对双方的提问不存在闪烁其辞或含糊不清的回答;从证明的内容来看,两名证人证言在要帐的地点、在场人员情况等经过和细节的描述上相吻合,能够证实2015年和2016年都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求已丧失胜诉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关于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勇向原告黄建兰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二、被告石勇向原告黄建兰偿还借款10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970000元,被告石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或者辩论意见。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600000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借款6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2016年向其打过电话,但否认向其索要借款,理由是被上诉人的丈夫向其借款金额远超本案涉案金额,被上诉人不认可其辩解意见,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且一审出庭的两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过借款,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事实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催要借款,600000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石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石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孔书审 判 员 唐 杰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郗翠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