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衷建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衷建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衷建安,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住所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衷建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衷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衷建安醉酒(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赣G×××××的报废二轮摩托车搭载杜某1,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某家具城门口路段与车牌号为赣H×××××的白色某牌小型客车右后车门发生擦碰。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衷建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出院记录、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证人杜某1、汤某2的证言;3、被告人衷建安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图、事故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衷建安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衷建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衷建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G×××××的报废二轮摩托车搭载朋友杜某1沿景德镇市珠山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家具城门口路段时,追尾撞上了前方正常行使的车牌号为赣H×××××的白色某牌小型客车,被告人衷建安及其朋友杜某1当场摔倒在地,衷建安鼻骨及肋骨骨折、眼部挫伤。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衷建安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衷建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衷建安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衷建安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衷建安驾驶的某牌摩托车已于2012年10月强制报废,案发时其系驾驶报废车辆。(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衷建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衷建安的家属与被害人汤某1已就本次事故的车辆财产损失达成调解。(7)出院记录,证明衷建安因此次事故致鼻骨、肋骨骨折,后入院治疗。(8)情况说明,证明衷建安在事故发生后被交警带至医院抽血后归案。(9)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衷建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G×××××的报废二轮摩托车沿景德镇市珠山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家具城门口路段时,追尾撞上了前方正常行使的车牌号为赣H×××××的白色某牌小型客车。2、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衷建安于2017年2月15日在其弟弟家吃饭,衷建安中午大概喝了三、四两白酒,晚上也是喝了那么多白酒、还有一瓶啤酒。20时许,其搭衷建安的车回家,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还受了点皮外伤,因天气冷其坐在衷建安后面并未看到事故发生的全过程。(2)证人汤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5日20时许,其驾车前往市某中接小孩放学,途经某家具城门口时其车的右后门与一辆摩托车发生剐蹭,后其拨打了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当时其的速度不快,路上行人也不多,能见度比较好,但是其在拐弯时并没有在后视镜内看到衷建安的摩托车。3、被告人衷建安的供述,证明其2017年2月15日中午及晚上均在杜某1的弟弟家吃饭,其中午及晚上均有饮酒,20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搭载杜某1回家,途经某转盘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余情况记不清楚了。4、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景)鉴(理化)字[2017]047号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衷建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90mg/100ml。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图、事故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证明2017年2月15日20时许,景德镇市珠山区某转盘某家具城门口发生一起摩托车与小客车剐蹭的交通事故,二车均沿某路由东往西同向行驶,摩托车碰到小客车右后门发生事故。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衷建安醉酒驾驶报废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衷建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衷建安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衷建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智英人民陪审员 李 庆人民陪审员 黄跃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瑛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