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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牟向辉与郝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向辉,郝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680号原告:牟向辉,男,1956年0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锋,男,1978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霞,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展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威,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向辉与被告郝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被告郝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霞,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价格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3564.27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鲁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付9602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7539.2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09月05日19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通隆泰食品公司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郝锋驾驶的鲁C×××××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郝锋支付了6万余元的医疗费,在原告伤情未完全治疗终结时,被告郝锋已经提起诉讼,且已于2016年03月30日对其请求作出了(2016)鲁1625民初70号判决。现原告的各项损失未得到填补,故依法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郝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前,我方所有的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拟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支治疗费63000元,对于该费用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将该款项返还郝锋。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车辆投保信息、驾驶员信息后,若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9月05日19时10分左右,原告持“C1”证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05国道通隆泰食品公司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郝锋持“C1D”证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锋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牟向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5年09月05日-2015年10月20日),经诊断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小脑幕区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右耳皮肤挫裂伤伴皮缺损、右耳软骨碎裂外露、胸部闭合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第3、4胸椎骨折、胸髓损伤、胸骨骨折、腹部闭合伤、肝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50929.18元。被告郝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3000元。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鲁M×××××号车车辆损失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博价鉴字[2015]C-332号鉴定结果报告:鲁M×××××号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7120元。经原告申请,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08月16日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35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牟向辉因遭车祸受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小脑幕区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右耳皮肤挫裂伤伴皮缺损、右耳软骨碎裂外露、胸部闭合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第3、4胸椎骨折、胸骨骨折、腹部闭合伤、肝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10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3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1人6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另支出门诊医疗费用4422.79元、价格鉴证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清障费200元。另查明,护理人员牟燕燕系原告女儿,护理人员朱国系原告女婿,且朱国系镇江市润州区金佰特厨房设备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事故车辆鲁M×××××号车系原告所有。事故车辆鲁C×××××号车系被告郝锋所有。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二被告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15%非医保用药的认定。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也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非医保用药进行辨析、举证,故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用7029.35元的认定。原告提交的滨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记录载明的内容为2016年07月08日诊疗情况与原告提交的2016年07月11日滨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时间不相一致,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门诊费用支出与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伤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2016年07月11日滨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记录中未载明原告2016年01月13日有诊疗记录,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门诊费用支出与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伤情的关联系,故对原告主张2016年01月13日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门诊医疗费用均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诊疗记录及住院病案载明情况,故结合二被告质证意见,依法予以支持;③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356号鉴定意见书异议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的规定,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二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④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载明系甲方(滨州隆泰食品有限公司),乙方(车主),向乙方租用车辆等,且原告提交加盖滨州隆泰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与原告提交协议载明150元/天不相一致,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及因涉诉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及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8748元/年(59.39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2471.90元(59.39元/天×210天);⑤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护理人员朱国系镇江市润州区金佰特厨房设备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结合护理人员朱国与护理人员牟燕燕的身份关系及其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批发零售业59641元/年(163.4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9608元【(30天×2人+60天×1人)×163.40元/天】;⑥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35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⑦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⑧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认定。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⑨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120元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332号鉴定结果报告系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依照法定程序处理涉诉交通事故对需要进行鉴定的事项依法进行委托,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⑩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被告郝锋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保单(抄件)载明的车辆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与事故车辆鲁C×××××号车行驶证载明的厂牌型号、识别代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码相互一致足以证实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郝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及其所有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根据本案实际,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郝锋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155351.9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4567元(12930元/年×19年×10%);②误工费12471.90元;③护理费19608元;④交通费5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鲁M×××××号车车损712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8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226688.87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0146.9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8146.9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56541.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77260.99元(154521.97元×50%),由被告郝锋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010元(2020元×50%)。因被告郝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3000元,故由原告返还被告郝锋垫付款61990元,被告郝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各项合理损失85417.89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牟向辉损失7014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牟向辉损失77260.99元,原告牟向辉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郝锋垫付款61990元;二、被告郝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牟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1元,减半收取计18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1630元,由原告牟向辉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莹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