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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住莒南县。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郁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崔某先后来到莒南县城阿伟网吧、路克士鞋厂家属院和农委家属院,采用踩点观望、攀爬入室、翻墙入户、撬门别锁等方式,共盗窃7起(其中入户盗窃6起),既遂4起,未遂3起,共盗窃人民币13100元和价值2240元的手机一部、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笔记本电脑和台式电脑各一台、煤气罐一个,涉案总价值153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崔某在莒南县阿伟网吧盗窃徐淑飞价值550元的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后以50元的价格在莒南县华天商城卖掉。2、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崔某来到莒南县路克士鞋厂家属院,踩点观望后,沿家属楼外暖气管道攀爬进入三楼刘乐喜家中,盗窃现金13100元。同年11月30日,崔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刘乐喜家,盗窃价值550元的黑色神州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50元的价格卖给莒南县创维电脑店孙运强。3、2017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来到莒南县路克士鞋厂家属院西侧的农委家属院,翻墙撬门进入1号楼2单元101室解成仁家中,先盗窃价值20元的煤气罐一个和价值120元的红色健马牌自行车一辆,以45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陈学康,后再次来到解成仁家中,盗窃价值550元的海信牌32英寸平板电视机一台和价值450元台式电脑一台(含三星牌平板显示器、组装式主机及鼠标键盘),以500元价格卖给一开三轮车的司机。同年3月份,崔某又先后三次翻墙进入解成仁家实施盗窃,均未遂,其中3月8日下午作案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淑飞等人的陈述、证人解丽丽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3月份,被告人崔某先后三次翻墙进入解成仁家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赃款15340元,由被告人崔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董凤侠人民陪审员  季桂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