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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郭崇庆与陈日成、黄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崇庆,陈日成,黄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037号原告:郭崇庆,男,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陈日成,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黄小玲,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坚,北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郭崇庆与被告陈日成、黄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崇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崇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两被告曾经租住过原告的房屋而相识。2014年12月27日,被告黄小玲以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自愿提出按每月3%计算利息,承诺在2015年5月份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小玲以无法偿还本息为由,提出将还款期限推迟到2015年11月前全部还清。2015年6月26日,被告黄小玲以朋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期不超过二十天,自愿给付利息3000元,超期利息另计加。2015年7月5日,被告黄小玲以朋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期不超过二十天,在借期内自愿给付3000元利息,超期另计利息。被告黄小玲借款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讨,被告黄小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是事实夫妻关系,并育有两儿一女,也以夫妻身份全家在原告房屋租住过五年,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陈日成辩称,两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前,且被告陈日成对原告与被告黄小玲之间的借款完全不知情,本案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黄小玲借款是用于赌博,两被告因此发生过多次争吵,并于2017年5月26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用于赌博,且约定的利率过高,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小玲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原告知道或应知道被告黄小玲借款是用于赌博,被告黄小玲无工作,也不做生意,整天打麻将赌博,被告黄小玲借款时要求原告保守秘密,不要告诉他人,原告都答应并能守诺。本案债务用于赌博,且约定的利率过高,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被告户口簿号及全家身份证号;4、欠条;5、借条;6、欠条;7、借条;8、借条;9、欠条;10、欠条;11、保证书;12、中央广场房屋认购书;13、中央广场置业计划表;14、租房合同。被告陈日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被告黄小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本院经审查后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5日到北流市民政局调取被告陈日成与黄小玲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两被告曾经租住过原告的房屋而相识。2014年12月27日,被告黄小玲以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按月息三分计,到2015年5月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小玲以无法偿还本息为由,提出将还款期限推迟到2015年11月前全部还清,原告表示同意。2015年6月26日,被告黄小玲以朋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期不超过二十天,自愿给付利息3000元,超期利息另计加。2015年7月5日,被告黄小玲以朋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期不超过二十天,在借期内自愿给付3000元利息,超期另计利息。被告黄小玲借款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表示借款时,应被告黄小玲要求,对被告陈日成隐瞒了借款实情。庭审中,两被告表示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陈日成与被告黄小玲于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1日登记离婚,2015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黄小玲向原告借款,并立写借条确认交原告收执,原告与被告黄小玲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小玲应依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小玲偿还借款950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黄小玲之间的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请求被告黄小玲每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笔借款被告黄小玲以装修缺少资金为由所借,为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依法认定为被告陈日成、黄小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日成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第二、第三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黄小玲是为了朋友而向原告的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且原告也承认一直对被告陈日成隐瞒了借款实情,因此,该两笔债务不能认定为被告陈日成、黄小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日成对该两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本案债务用于赌博,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日成辩称本案债务均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日成、黄小玲应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5000元给原告郭崇庆;二、被告陈日成、黄小玲应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郭崇庆(利息的计算: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黄小玲应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郭崇庆;四、被告黄小玲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郭崇庆(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7月4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计1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日成、黄小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