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6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文生与被告赵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生,赵伟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6391号原告:高文生,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兴科电工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区。被告:赵伟,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高文生与被告赵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生,被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赵伟从占用的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迁出。事实和理由:高文生具有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承租权,该房屋使用面积178.63平方米,用途为办公及车库。2015年赵伟将高文生办公房33.85平方米改为住宅占用。高文生现房屋经黑龙江省测绘公司测算,使用面积为144.78平方米。赵伟辩称,不同意高文生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房屋是赵伟从单位购买的锅炉房,有赵伟和单位签订的合同及房��,该房屋不是车库或办公室,赵伟没有占用高文生的房屋。高文生、赵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2中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证据A4证人王桂芝出具证明均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1房屋转让协议、证据B2国有住宅房屋租赁证及证据B3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因高文生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原系黑龙江省供销社1989年建成的自管房产。姜文龙以40万元购得其中4单元1层使用面积178.63平方米承租使用权。1996年初,黑龙江省供销社将整栋楼交由黑龙江省供销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管理。1999年12月12日,姜文龙将其房屋转让给高文生。1999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供销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房产科为高文生颁发单位自管房产承租证,房屋用途为办公及车库。2002年8月16日,黑龙江省供销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将整栋楼包括锅炉房占用的部分移交哈尔滨市林兴房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约定一楼供暖仍由哈尔滨市林兴房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2004年1月2日,哈尔滨市林兴房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高文生出具证明,对其178.63平方米承租权给予认可。2007年1月11日,黑龙江省供销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又出具证明,对高文生178.63平方米承租权给予认可。2009年5月,该楼二楼以上住户均办理了产权证,一楼住户至今未办理产权证。2007年3月14日,高文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黑龙江省供销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及哈尔滨市林兴房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用房屋,本院认为高文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是高文生借用给黑龙江省供销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及哈尔滨市林兴房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驳回了高文生的诉讼请求。判后,高文生不服,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哈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文生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8)黑民申字第881号民事裁定,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哈民一再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判后,高文生不服,再次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黑高民申复字第534号民事裁定,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文生称房屋系借用事实不存在,且锅炉房属公用设施,将公共设施专用的房屋判归个人与公益冲突,判决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民一再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2014年7月1日,赵伟与哈尔滨市直属房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林兴分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哈尔滨市直属房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林兴分公司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心街44号一层有闲置房屋一处(原锅炉房),使用面积77.19平方米,同意以20551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伟,现赵伟已取得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承租证。本院认为:赵伟已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争议房产的承租证,系争议房产的合法承租人。高文生主张其前手姜文龙及其自己合法取得本案争议房产,依据不足,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多次予以确认。现高文生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争议房产的权利人,无权要求合法承租人赵伟返还争议房产,故高文生请求赵伟从争议房屋迁出,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文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艳 杰人民陪审员 尚 明 月人民陪审员 程 乐 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