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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詹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詹弢,陈淞,彭林,刘伟,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弢、陈淞、彭林、刘伟及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某某法院(2016)黔0221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责、分项计算赔偿责任;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未正确区分责任,未将赔偿数额具体项目分别计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具体为:有责:死亡残疾赔偿金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无责:死亡残疾赔偿金为11000元,医疗费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100元。本案中,一审法院在交强险有责项下判决上诉人承担122000,但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B×××××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只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无责赔付12100元。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54075.21元不合理。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根据户籍证明属于农村户籍,且如农村户籍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需提供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明,且被上诉人工作及户籍所在地均为陡箐乡,被上诉人詹弢提供户籍性质为“家庭户”,是“集体户”的相对称谓,并不产生与农村居民相区别的法律意义。因此上诉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分责、分项限额制度,某某法院审理相关民事案件时应依法处理,不能因为高级某某法院的座谈纪要就一刀切,该会议精神只能代表地方高院对于该类法律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对下级法院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该纪要不是法律,也不能高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也不是必须遵照执行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或者改判。被上诉人詹弢、陈淞、彭林、刘伟及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詹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25479.64元/年×20年×0.11=54075.21元;2、误工费180天×193.65元/天=348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2天=4200元;4、护理费106元/天×90天=9540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7477.5元;9、医疗费44553.82元;10、人身损害鉴定费1900元;11、贵B×××××号车辆损失费3436元;12、贵B×××××号车辆鉴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8时20分,被告陈淞驾驶贵B×××××号微型普通客车,由水城往四岔路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102省道242km+700m处(小地名:黔丰水泥厂)时,因违法超车,致使所驾车辆与对面行驶的由驾驶员彭林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贵B×××××号车乘车人詹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淞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各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詹弢被送往六盘水市某某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双肺挫伤等。2016年6月9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共计42天。共计花去医疗费44204.69元(其中由被告陈淞支付6179.87元),轮椅费及拐杖费649元。2016年8月8日,经六盘水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詹弢左侧4-9肋骨骨折达伤残十级;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右下肢丧失功能18.3%,达伤残十级。2、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3、后续治疗费7477.5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了贵B×××××号车辆受损,无法修复。2016年8月18日,经六盘水皓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贵B×××××号车进行评估,评估该车价值为3436元,花去鉴定费1000元。该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伟,原告詹弢系向刘伟借用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刘伟5000元,由原告主张对该车的权利,对此各方均无异议。彭林所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原告詹弢驾驶贵B×××××号车辆与被告陈淞驾驶贵B×××××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詹弢将陈淞驾驶的BF7952号车辆修复,费用由詹弢负担,同时,詹弢负责车辆维修期间陈淞的用车。2016年4月25日至27日期间,陈淞租赁车辆使用,费用由詹弢支付。2016年4月28日7时许(本案事故发生之日),原告詹弢将贵B×××××号车辆交由被告陈淞使用,交付地点为双水,当日上午8时20分左右,双方在前往陡箐途径黔丰水泥厂时发生本次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詹弢诉被告陈淞、彭林、刘伟、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参照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淞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詹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中,本案贵B×××××号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某某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某某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122000元的部分,由被告陈淞负担。本案原告詹弢述称其将贵B×××××号车辆交给陈淞使用,陈淞在试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此,双方因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达成协议,由詹弢负责陈淞的车辆使用,在詹弢将本案贵B×××××号车辆交给陈淞当日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交付车辆地点为双水,而事故发生地点为去陡箐的途中的黔丰水泥厂,如试车不需将车辆驶离双水,故对詹弢的该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陈淞辩称,因双方上班地点均为陡箐,系詹弢以驾驶车辆不熟练为由,请陈淞开车,陈淞系无偿帮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约定,由詹弢负责陈淞期间的车辆使用,事故当日,正好系租赁车辆到期之日,詹弢将贵B×××××号车辆交给陈淞使用,系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故对陈淞系无偿帮工的理由,不予采信。本案原告詹弢乘坐陈淞驾驶的车辆,对此,结合本案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上班地点均为陡箐,原告詹弢乘坐陈淞驾驶的车辆属无偿搭乘,陈淞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应减轻陈淞对詹弢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酌情减轻陈淞对詹弢30%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詹弢请求赔偿:1、残疾赔偿金54075.21元,原告所受伤残评定的等级为两处10级,依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的标准,原告请求符合标准,予以支持。2、误工费34857元,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2天=4200元,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符合标准,予以支持。4、护理费9540元,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60-90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35528元/年÷365日×75日=7300元。5、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虽未举证予以证明,但交通费确已产生,结合原告受伤住院以及作鉴定的事实,酌情予以支持800元;6、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该请求过高,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鉴定营养期为30-60天,酌情予以支持30元/天×45日=13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酌情支持5000元。8、后续治疗费7477.5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予以支持。9、医疗费44553.82元,治疗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44204.69元(其中由被告陈淞支付6179.87元),原告提供票据中,有一张票据系轮椅费及拐杖费649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38024.82元,予以支持。对轮椅费及拐杖费,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本项合计38673.82元。10、人身损害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费3436元,原告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予以证明,予以支持。12、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詹弢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5212.53元。结合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陈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笔费用应由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即12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212.53元,由被告陈淞承担2249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詹弢1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由被告陈淞支付原告詹弢22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詹弢负担530元,被告陈淞负担1360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詹弢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2、被上诉人詹弢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如何赔付。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詹弢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詹弢的户口簿显示其户口性质为家庭户,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詹弢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如何赔付的问题,《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对责任限额并没有作出有责赔偿限额与无责赔偿限额的区分及分项赔偿限额的区分,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故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应理解为一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应区分有责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也不应区分分项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费用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责、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芳审判员 林 波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云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