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梁莲芳、冯丽庆等与梁俊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莲芳,冯丽庆,冯丽燕,冯庆和,梁俊艺,冯健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367号原告:梁莲芳,女,1955年4月13日出生。原告:冯丽庆,女,1979年3月3日出生。原告:冯丽燕,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原告:冯庆和,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静,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俊艺,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冯健强,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慧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龙,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梁莲芳、冯丽庆、冯丽燕、冯庆和与被告梁俊艺、冯健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庆和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静、被告冯健强、被告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俊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莲芳、冯丽庆、冯丽燕、冯庆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70431.57元。2、请求梁俊艺、冯健强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早上,梁俊艺驾驶粤J×××1×号小轿车,从恩平市恩城经工业一路往大槐镇方向行驶,在工业一路与米仓三路交叉路口时,遇受害人冯景强驾驶粤J××××2号两轮摩托车,两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冯景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恩公交认字[2016]第00205号)确认:1、梁俊艺所驾驶的车辆粤J××××1为冯健强所有;2、粤J××××1号车辆在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3、认定梁俊艺、冯景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依法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部门作出维持原事故认定的结论。因本次事故中剥夺冯景强的生命,给冯景强的家属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依法向本案各被告请求赔偿金,但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1/2=36329.5元;2、死亡赔偿金417086.4元。事故时冯景强68岁,34757.2元/年×(20-8)年=417086.4元;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3500元;4、家属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2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21947.23元。事故时被抚养人梁莲芳61岁,依法应获得19年的生活费,共有4个抚养人:25673.1元/年÷4人=121947.23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30863.13元。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冯景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健强为事故车辆粤J××××1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请求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梁俊艺与冯健强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20863.13元÷50%=260431.57元。冯健强为事故车辆粤J××××1号小轿车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险,应由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60431.57元,梁俊艺、冯健强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1、死亡伤葬费36329.5元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冯景强的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等资料;死者已经年满68周岁(退休),属于家庭户,职业为农业劳动者,需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方认同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否则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虽然其提供“死者一向从事建筑搭棚架行业”,但是证明力不足且与其证据8、9中载明的“受害人冯景强居住在圣堂圩七小区97号”不同,因此居委会证明上死者生前工作情况不予认可。3、住宿费、交通费,应当以票据为准,且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相应凭据,不予确认。4、误工费,未提供务工人员减少收入证明,不予认可。5、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死者父母均已去世,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原告诉求死亡对其配偶的抚养费无依据,因死亡配偶有三名子女共同抚养,并不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6、精神抚慰金,诉求金额过高,且受害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冯健强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是我方于2016年9月19日支付了丧葬费36000元。同时我方车辆受损,共支付鉴定费600元及车辆损失12045元。冯健强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9月19日收据,证明冯健强支付了丧葬费36000元;2、鉴定费发票600元;3、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证明车辆损失12045元。梁俊艺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证据8“恩平市圣堂镇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及证据9“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提供了五名工友的书面证言,其中证据8的证明是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冯景强在“圣堂圩镇圣贤二街16号”居住;证据9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冯庆和”,是冯景强的长子,土地地址为“恩平市圣堂镇圣堂圩七小区97号”。虽然上述证明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地址不一致,但是原告在庭审时补充提交的证据1“恩平市圣堂镇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恩平市公安局圣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恩平市圣堂镇圣堂圩七小区97号”现编号为“圣堂圩镇圣贤二街16号”,从2008年8月开始,冯庆和与父母居住此房屋至今。同时五名工友的书面证言亦证明冯景强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从事搭棚工作,有固定收入。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冯景强为农村户口,但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具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关于被抚养人梁莲芳生活费。梁莲芳是死者冯景强的妻子,年满61岁,已满退休年龄。梁莲芳与冯景强生育有三名子女,三名子女均已经成年,根据2016年10月31日恩平市圣堂镇水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抚养证明显示,在冯景强死亡后,梁莲芳由三名子女共同照顾抚养。3、关于垫付费用。冯健强已经垫付丧葬费36000元,原告予以确认并主张予以相应的扣减。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由交警部门依法核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其认定正确、合法,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伤葬费36329.5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41708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冯景强年满68周岁,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4757.2元/年×(20-8)年=41708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梁莲芳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虽然梁莲芳年满61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其三名子女已经成年且共同照顾抚养梁莲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梁莲芳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梁莲芳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家属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家属相应的减少收入证明,但是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1000元。4、住宿费、交通费。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是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考虑冯景强死亡及交警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48541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粤J××××1号车辆在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应先由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冯景强与梁俊艺承担同等责任,应由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冯健强垫付的36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即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85415.9元-110000元)×50%-36000元=151707.95元。因此,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61707.95元(151707.95元+110000元)。梁俊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1707.95元给原告梁莲芳、冯丽庆、冯丽燕、冯庆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56元,由原告梁莲芳、冯丽庆、冯丽燕、冯庆和负担1631元,被告中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支公司负担5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冯丽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娟人民陪审员 何玉持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楚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