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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10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赵明盛、黄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赵明盛,黄艳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08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达晒,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施雅,该行职员。被告:赵明盛,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黄艳平,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赵明盛、黄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明盛、黄艳平归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18782.98元,并支付罚息19013.11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之后的罚息继续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受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4年12月4日。二、借款金额:12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实际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2.04%;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4年12月4日将借款资金12万元发放至赵明盛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还款期限:2015年12月4日。八、还款情况: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利息已结清,借款到期后,未足额付清本金。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1月6日,赵明盛尚欠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本金118782.98元,并欠付罚息19013.11元。十、其他相关事实:黄艳平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对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赵明盛签订的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已按约放贷,赵明盛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赵明盛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黄艳平承诺愿对赵明盛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明盛、黄艳平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明盛、黄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本金118782.98元,并支付罚息19013.11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18782.98元基数按年利率18.06%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被告赵明盛、黄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波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利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