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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帏、徐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帏,徐佳,贵州鑫达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23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钦,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帏,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徐佳,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贵州鑫达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丰报云村小团坡。法定代表人张本荣,总经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王帏、徐佳、贵州鑫达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亚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帏、徐佳、鑫达公司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王帏偿还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2980470元及违约金110000元(逾期金额2980470元*4%);2、被告徐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鑫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王帏、徐佳、鑫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帏、徐佳、鑫达公司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0年4月26日,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王帏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05854号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王帏向三一公司购买型号为SY5250GJB4-10的搅拌车二十三台,单价500000元,价值11500000元;型号为HBT60A-1406Ⅲ的拖泵三台,单价340000元,价值1020000元;型号为HBT60-1816Ⅲ的拖泵二台,单价470000元,价值940000元;型号为SY5125-9018Ⅲ的车载泵一台,价值800000元,合同总价值为14260000元。采用按揭付款方式支付,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即日起3日内支付定金150000元;首付款2852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余款办理三年银行按揭。庭审中原告中发公司确认《产品买卖合同》实际仅履行并交付了型号为HBT60A的拖泵两台,型号为HBT60C的拖泵一台,型号为SY5250GJB4的搅拌车十台、型号为SY5125THB的车载泵一台。2、2010年7月15日,原告中发公司作为乙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与作为甲方(借款人)的被告王帏以及作为丁方(法人反担保人)的被告鑫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丁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丁方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具体按揭方式以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第八条约定:丁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预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第九条约定:自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后,丁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十一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丁方追偿。特别说明:甲方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是指甲方先行向乙方支付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再通过乙方向银行支付,以终止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丁方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追偿,且诉讼管辖法院设为乙方住所地法院:1、银行向乙方转让债权,乙方取得债权后,可随时向甲方或丁方追偿其全部债务;2、基于乙方是甲方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丁方追偿其全部债务。垫付的确认:(1)、垫付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电汇凭证、转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等)。(2)、银行垫付证明(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书面垫付证明、垫付明细回执、资金汇划函等)。全部债务是指:主债务、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十三条约定:为保证甲方融资租赁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各方权利的实现,各方特别约定:……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偿还租金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租金的:4%。4.甲方出现上述第2款的情形且在银行或乙方通知履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不能达到要求的,乙方可以直接要求甲方、丁方承担责任,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经济损失的,应当补足赔偿。……7.甲方逾期偿还租金,导致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有权要求制造商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措施或锁机措施,甲方不得追究乙方和制造商的任何责任。8.甲方因借款合同中按揭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与厂家、销售商发生纠纷的,不影响甲方、丁方依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9.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银行垫付以后,即乙方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后,乙方即可凭甲方已出具的《授权书》对按揭设备进行合法占有、处分。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乙方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包括但不限于拖机或直接扣押该按揭设备,并对按揭设备进行评估、变卖)。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协议中所附的《按揭费用明细表》中载明:10台搅拌车,1台车载泵,3台拖泵,合同金额为6950000元,按揭金额为5560000元,贷款方式为8成3年,被告王帏在《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上签字并捺印。被告徐佳作为被告王帏的配偶,向原告中发公司出具了一份《共有人意见书》,表明其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3、2010年7月15日,被告王帏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100145731084018611,以下简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二条贷款种类与用途约定:此项贷款为经营性汽车贷款,只能用于经营。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第三条贷款币种与金额约定:人民币5560000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四条贷款期限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0年7月29日起到2013年7月29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五条贷款利率与利息约定: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4%为基础上浮10%,即为年利率5.9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7条贷款归还约定:借款人在此选择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扣款账户62×××41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第八条担保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王帏拖泵HBT60A两台,拖泵HBT60C一台,搅拌车SY5250GJB4十台、车载泵SY5125THB一台作为抵押,贷款人与抵押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第四款其他担保方式约定:由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全程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第九条纠纷的解决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补充条款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银行贷款本息,银行有权将债权一次性转让给第三人,从银行通知其债权转让之日期,第三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的住所地,借款人对此没有任何异议。第十六条贷款扣划约定:借款人保证在每个扣款日前在本合同约定的扣款账户内存放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正常还款时,借款人同意贷款人首先从本合同指定的第一扣款账户中扣款……贷款发生逾期时,贷款人有权从包括上述扣款账户在内借款人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第十八条借款人的义务约定: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确保扣款账户内有足额还款资金。第二十四条违约事件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二十五条违约处理约定:一旦发生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4、按揭贷款发放后,因被告王帏未及时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发公司依约代被告王帏分别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进行垫付,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原告中发公司代被告王帏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33次支付垫付款共计6015470元,具体垫付情况如下:2010年10月28日垫付169410元,2010年11月29日垫付169770元,2010年12月29日垫付170070元,2011年1月26日垫付169850元,2011年2月25日垫付170760元,2011年3月29日垫付171500元,2011年4月28日垫付171370元,2011年5月30日垫付172110元,2011年6月28日垫付172110元,2011年7月28日垫付171970元,2011年8月30日垫付172590元,2011年9月28日垫付172580元,2011年10月28日垫付172530元,2011年11月29日垫付172580元,2011年12月28日垫付172670元,2012年2月28日垫付346880元,2012年3月28日垫付172270元,2012年4月27日垫付172560元,2012年5月29日垫付172380元,2012年6月28日垫付172520元,2012年7月30日垫付172350元,2012年8月29日垫付171960元,2012年9月27日垫付171870元,2012年10月29日垫付172020元,2012年11月28日垫付171870元,2012年12月25日垫付171980元,2013年1月29日垫付171880元,2013年2月26日垫付171790元,2013年3月27日垫付171830元,2013年4月26日垫付171910元,2013年5月30日垫付171820元,2013年6月27日垫付171920元,2013年7月29日垫付343790元。另根据原告中发公司提供的被告王帏垫付明细账,在此期间,被告王帏共向原告中发公司归还垫付款3035000元,被告王帏尚欠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2980470元。6、原告中发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设备中三台拖泵、一台车载泵、八台搅拌车已于2014年5月20日被其公司自行取回。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王帏、鑫达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中发公司依据《担保服务协议》代被告王帏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履行垫付义务后,原告中发公司即据此获得了追偿权利,因被告王帏、鑫达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的具体数额与实际垫付不符,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中发公司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星沙支行)的借记通知并作为认定垫付数额的依据,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王帏偿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中发公司已将案涉设备自行取回,《担保服务协议》第八条约定了原告中发公司的回购责任,《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第九款约定了原告中发公司自行取回案涉设备后应对该泵车进行评估,故本案中案涉设备被原告中发公司拖回后,应视为原告中发公司履行了其回购责任,原告中发公司应将案涉设备评估抵扣垫付款。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目前国内的经济形式及工程机械行业的整体现状,参照企业会计制度及税法对于工程机械车辆的折旧年限、年折旧率、净残值率等方面的相关规定,经综合考量,本院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计算后将案涉设备的残值酌定为2396502元,对残值进行抵扣垫付款后,被告王帏还应向原告中发公司支付垫付款583968元,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王帏支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在58396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二、因被告王帏累计三个月以上逾期还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王帏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中发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实际垫付金额的4%进行计算,经计算后违约金应为23358元(583968元×4%)。三、被告徐佳在与被告王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共有人意见书》,应视为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徐佳对被告王帏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鑫达公司未能按《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鑫达公司、对被告王帏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帏、徐佳追偿。被告王帏、徐佳、鑫达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帏与被告徐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垫付款583968元及违约金23358元;二、被告贵州鑫达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州鑫达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帏、被告徐佳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24元由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330元,被告王帏、徐佳、贵州鑫达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唐昌新人民陪审员  赵明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培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