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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与被告毛俊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毛俊强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56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李举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俊强,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与被告毛俊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被告毛俊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以赵金亮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对赵金亮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11743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河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滨路与北流大街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杜建玲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鲁******号车发生侧滑,与停在南侧路口的戴丽丽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乘杜建玲车朱其风伤。本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俊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建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丽丽、朱其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作为鲁******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据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和保险公司定损单,垫付给杜建玲费用117430元。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毛俊强行使追偿权。被告毛俊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为杜建玲垫付的款项我方不认可,因为原告与被垫付方之间没有共同对车辆损失进行确认,损失数额也没有经过相关法律文书确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河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滨路与北流大街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杜建玲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鲁******号车发生侧滑,与停在南侧路口的戴丽丽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乘杜建玲车朱其风伤。本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俊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建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丽丽、朱其风不负事故责任。1.原告提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杜建玲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公司代抄单,没有杜建玲签字,无法证明保险关系成立。原告解释称,代抄单只能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下才能从系统调取,其与保险合同具有同样的证明效力。3.原告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照片打印件3张、费用计算书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施救费单据1张、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鲁******号车的损失情况,以及杜建玲修复车辆花费16540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在核实后向杜建玲赔付车辆维修款及施救费共计1669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具体的损失情况;对照片打印件被告方不清楚;费用计算书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损失明细;增值税发票应提供原件以证明维修发票已经由被保险人交付给原告;对银行转款记录被告方不清楚。4.原告提交杜建玲签署的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一份,证明杜建玲在收到赔偿款后将向被告毛俊强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证实了杜建玲的转让意向,是将财产索赔权利由原告向赵金亮追偿而不是向毛俊强追偿,因此原告起诉错误。原告称杜建玲只知道对方车辆原登记人情况,并不知道车辆转让情况,因此在签署索赔权转让书时写了赵金亮的名字。且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赔偿修车款项后自动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根本无需杜建玲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能够证实原告与杜建玲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照片打印件、费用计算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施救费票据、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鲁******号车的损失为165400元、杜建玲支付施救费1500元,原告向杜建玲赔付车辆维修款165400元及施救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不认可,但表示对车损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人保保险公司:……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你公司,并授权你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你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赵金亮追偿。……权利转让人(签章):杜建玲”。因事故发生前赵金亮已将车辆转让给毛俊强,因此原告有权向毛俊强追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杜建玲所有的鲁******号车与被告毛俊强所有的鲁******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号车损坏,以及原告作为鲁******号车的保险人,基于保险义务向杜建玲给付保险金166900元的事实。关于被告应赔偿杜建玲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虽被告毛俊强所有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但被告仍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建玲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的损失164900元应由被告方按责任赔偿115430元(166900元-2000元)×70%。综上,原告依法取得117430元(2000元+115430元)的代位追偿权,有权向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毛俊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毛俊强给付已垫付的赔偿款11743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俊强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偿款1174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元,减半收取计1325元,由被告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