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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0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上海题雅厨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瀛夏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题雅厨饰有限公司,上海瀛夏纺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877号原告:上海题雅厨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俊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瀛夏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勤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纯,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锦标,男,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上海题雅厨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瀛夏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纯、夏锦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责令被告退还房租保证金人民币(下同)8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上海市奉贤区部分厂房,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等,还约定了房租保证金30,000元,后因原告经营中需要安装电梯,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了关于电梯的事项,并约定了房租保证金增加至88,000元,该保证金于合同届满退还。至2017年3月,合同期届满,原告搬离,但对保证金,被告推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工商信息资料一组;2、《厂房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各一份;3、转账记录及收条一组;4、电话通话记录四页;5、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及询问并笔录四份。被告辩称,原告在租赁使用厂房过程中对被告厂房造成严重破坏,现已经不能使用,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一份、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上海市奉贤区部分厂房,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厂房租金为每年26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支付保证金30,000元,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6个月租金130,000元。合约期满付清租金及一切费用之后,甲方(被告)应将保证金十五日内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原告)。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建造电梯一部,并修改原合同第三条,乙方同意将原有的保证金由30,000元增加至88,000元,保证金于合同期满按原约定退还。原告使用租赁厂房,并支付保证金88,000元。2017年3月租赁合同期满,原告搬离租赁厂房,搬离时租金等费用结清,厂门关好,窗户完好。2017年4月9日,该厂房遭盗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保证金88,000元,在合同有效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告应在十五日内全额无息退还原告,或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保证金应当由被告全额返还原告,现被告出租的厂房没有房产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现原告诉请全额返还保证金,本院对该诉请予以全部支持。被告不同意返还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审理中曾提起反诉,因被告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已经另行裁定按撤回反诉处理,故本案中不再作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瀛夏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题雅厨饰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祖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