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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姜永仁与黄跃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仁,黄跃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897号原告:姜永仁,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林口县。被告:黄跃军,男,1964年4月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林口县。原告姜永仁与被告黄跃军生命权、健康权、��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仁、被告黄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仁诉称:2016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因承包田边界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用匕首将原告左上肢、前胸、下颌扎伤,并用木棒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林口县人民医院就诊,后转至刁翎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软组织疾患、颅脑损伤。原告报警,刁翎派出所已经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1元、误工费1017元(28556元÷365天×13天)、护理费1791元(50275元÷365天×13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营养费650元(50元×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宿费260元(20元×13天)、交通费240元,共计98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用6000元。被告黄跃军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林口县刁翎派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件。意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跃军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并对其做出治安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证据二,刁翎卫生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出院病人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病案1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12天及���付医疗费1133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打原告,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2天及支付医疗费用113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收据3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医院维修,原告在外住宿,支付600元的住宿费用。被告质证意见与证据二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8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为282元。被告质证意见与证据二、三均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证据三一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一,2016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询问黄跃军的笔录1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实打原告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询问被告的笔录,其形式要件虽符合法律规定,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2016年10月2日,公安机关询问被告黄跃军的笔录。原、被告质证意见均与证据一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证据一认证意见一致。证据三,2016年10月3日,公安机关询问姜永仁的笔录1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笔录中提到的聂孟良并不在家,而是在刁翎镇喝酒。本院认证意见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二认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一认证意见一致。证据四,2016年10月9日,公安机关询问于洪伟的笔录1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原告。本院认证意见与证据一、二、三认证意见一致。证据五,2016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询问聂孟良的笔录1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被打后是聂孟良帮助原告打的电话。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与证据一��二、三、四认证意见一致。证据六,2016年10月9日,公安机关询问聂启明的笔录1份。原告认为,聂启明虽未在现场,但是聂孟良在现场了,看到被告用棒子打原告。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与证据一、二、三、四、五认证意见一致。证据七,刁翎派出所卷宗内原告的相片4张。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与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认证意见一致。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8时许,原告在地里干活时受伤,原告走到聂孟良的地里,向其借电话给本村村委会主任于洪伟打电话,叙述自己被被告黄跃军殴打,于洪伟来到地里,原告与其一同回家。2016年10月2日,原告在刁翎卫生院就诊,诊断为:软组织疾患、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133元。2017年1月17日,林口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公(刁)行罚决字[2017]39号),认定被告与原告在地里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殴打,对被告黄跃军做出治安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的行为并致其产生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提供有关被告实施侵权的证据;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传来证据,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伤情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为被告侵权所致,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永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姜永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治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