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侍继英与周全玲、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全玲,侍继英,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全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侍继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军。上诉人周全玲因与被上诉人侍继英及原审被告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周全玲,、被上诉人侍继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原审被告吴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全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涉案借款系吴军作为宿迁市顺成房产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的个人借款,侍继英在借款时是明知吴军将借款用于公司使用,并将涉案借款多次送至公司并由公司的会计入账,因而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吴军的个人债务,我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一审诉讼过程中,吴军已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会计账簿、流水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借款是用于公司实际经营使用,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侍继英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自2009年起吴军与周全玲陆续向我借款,涉案借款均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相关解释的规定,是夫妻共同债务。2、自2009年起每次借款均是侍继英向吴军出具,侍继英对吴军的公司并不知情。涉案借款的交付、借据及利息的偿还均在牧瑶超市周全玲对所有的借款情况均是知情的。周全玲称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只是为了逃避债务的说辞3、在一审判决之后,周全玲还曾找到侍继英希望能够调解,分期进行还款。吴军二审辩称:我在2008年成立宿迁市顺成房产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开始生意不错。我的邻居侍继英多次将钱送到我的公司,并由会计登记入账。涉案借款是我个人借款,应该由我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侍继英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吴军与周全玲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43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之后的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吴军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2010年3月22日、2011年2月21日、2013年4月10日向侍继英借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90000元,借款时并约定月息2分。2014年5月12日,侍继英与吴军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吴军当日向侍继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侍继英现金玖万元,注:2009年3月30日叁万元整、2010年3月22日贰万元整、2011年2月21日贰万元整、2013年4月10日贰万元整,借款人吴军”。借条出具后,吴军向侍继英偿还5000元。又查明:吴军、周全玲于2007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吴军向侍继英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规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予以确认。侍继英与吴军已经就涉案借款进行结算,但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侍继英提起诉讼的时间视为主张权利的时间,故侍继英主张吴军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侍继英主张,其与吴军结算后,涉案借款继续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侍继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算后涉案借款继续计算利息,且吴军不予认可,故对侍继英主张吴军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军在结算后偿还的5000元系偿还的本金,应从本金90000元中扣除,故本金尚有85000元。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故支持侍继英主张自2016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占用期间利息。吴军辩称,其于2015年底又另支付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吴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侍继英不予认可,故对吴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周全玲辩称,涉案借款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周全玲未能举证证实侍继英与吴军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借款,也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周全玲、吴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侍继英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对周全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吴军、周全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侍继英偿还借款8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侍继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482元,由吴军、周全玲负担963元,由侍继英负担519元。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诉讼过程中,吴军提供会计入账凭证、流水小票、营业执照,拟证明涉案借款是公司使用。侍继英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均系吴军单方制作,没有证明力。且上述证据也没有侍继英的签字,涉案借条是由吴军出具,并不是由公司出具借条,并且借款都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全玲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涉案借款系吴军个人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并不是夫妻借款。本院认证意见: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系由上述证据均系宿迁市顺成房产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所借。认定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以形成的材料,而涉案借款系吴军个人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准,对于上述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诉讼中,周全玲申请证人席某、蔡某出庭作证。席某证言主要内容:自己和吴军合作成立公司,公司由吴军负责进行经营,吴军的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经营,与周全玲没有关系。蔡某证言主要内容:我在吴军成立的公司做会计工作,吴军向侍继英的借款都是经我手进行入账,吴军借款的时候周全玲并不在场,支付利息的时候周全玲也不在场。侍继英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蔡某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出庭作证,其一审证言存在多处矛盾之处,其证言没有任何证明力。周全玲经营的超市与吴军经营的公司距离较近,周全玲对公司情况不了解不符合常理,这只是周全玲为了逃避债务的托词。吴军质证意见:法庭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我借款是用于家庭还是公司。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人均非涉案借款发生的当事人或见证人,其证人证言,从证据的效力上看均无法否定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即无法否定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对相关证人证言证言均存在一定的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案借款系吴军个人借款还是吴军、周全玲的夫妻共同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全玲主张涉案借款系吴军个人借款,不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借款,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吴军个人借款。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吴军与周全玲夫妻关系存续在期间,且涉案借款借据系以吴军名义出具,吴军本人亦认可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吴军即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相应地,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周全玲系共同借款人。至于借款具体的用途,即是否用于并非是以宿迁市顺成房产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故的名义出具。对周全玲主张涉案借款系吴军个人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全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周全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周栋才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李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