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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409号原告: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凤翔路983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少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少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保险公司立即支付车辆修理费3170元、评估费100元、拆检费200元,合计3470元。事实和理由:交通公司所有的苏B×××××号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等险种。2015年5月29日,吴耀明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蒋帮启驾驶苏B×××××号汽车相撞,致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吴耀明负全部责任。苏B×××××号汽车经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核定损失为3170元,交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及拆检费200元、评估费100元。2015年7月29日交通公司将吴耀明诉至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8日判决吴耀明向交通公司赔偿修理费3170元、评估费100元、拆检费200元、停运损失19052元,合计22522元。判决生效后,交通公司申请执行,但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执行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终结。交通公司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交通公司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交通公司同意将其对吴耀明的相应执行权益转移给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交通公司已就其损失向吴耀明起诉,法院已判决吴耀明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并且交通公司的同一权利不应得到两次救济。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交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交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为重复诉讼的抗辩,因本案当事人与交通公司诉吴耀明一案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交通公司的同一权利不应得到两次救济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损失从第三者获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交通公司虽以侵权之诉向侵权人追索,但未获得任何赔偿,交通公司依法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故本院对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交通公司享有的对吴耀明的相应的执行权益转移给保险公司。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向交通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4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向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4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交通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交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露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