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启福、姜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启福,姜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黄佳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文。上诉人张启福因与被上诉人姜萌、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8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启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护理费53470元、伙食补助费12500元;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尚处于多次手术治疗期间,自2015年4月7日到2016年5月31日,上诉人在极为困难的情况下已实际支付护理费53470元,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年龄、身体受伤尚未完全得到全面治疗的情况,不顾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仅支付30天的出院后护理费用,不支持首次手术出院后等待后续手术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有失客观公正。一审法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伙食补助费明显不当,应当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姜萌辩称,不发表意见。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有失公平,明显偏袒上诉人。一审法院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启福出院后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为张启福出院后无需护理。一审法院未采纳该鉴定意见,而多支持了张启福一个月的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启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70092.8元;2、一审法院诉讼费由姜萌、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姜萌驾驶鲁B×××××号车将张启福撞伤。交警认定姜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启福因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鲁B×××××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9日17时许,姜萌驾驶鲁B×××××号车行驶到青岛市冠县路、惠民路处时,适逢张启福横过人行横道线,鲁B×××××号车将张启福撞伤。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启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启福到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就诊,并于2015年1月13日入住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修复术,住院20天后出院。张启福于2015年2月2日再次入住青岛市海慈医院,治疗64天后于2015年4月7日出院。2015年11月7日,张启福入住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12天后出院、2015年12月17日,张启福再次入住青岛市海慈医院,住院29天后出院。上述张启福住院期限合计125天。事故发生后,姜萌垫付了张启福病员服费用42元、门诊医疗费2335元和2015年1月13日至4月7日住院的住院费用52192.59元(单据在姜萌处),垫付医疗费合计54569.59元,姜萌还垫付了2015年1月13日至4月7日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4450元(每天170元),另外姜萌垫付了张启福购买助行器和拐杖费用420元,上述垫付款项合计69439.59元。张启福要求赔偿其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18922.96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护理费5347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44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60.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40元、病历复印费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司法鉴定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张启福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张启福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致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依据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被鉴定人出院后无需护理;3、被鉴定人行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修复术,需再次行手术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元-8000元。保险公司申请对张启福右下肢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造成被鉴定人右膝关节丧失部分功能的原因主要是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修复术后、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右半月板撕裂等,这些损伤都是由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至于因被鉴定人年龄较大、退行性变(××)等自身因素对右膝关节活动度之影响轻微。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右下肢伤残等级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参与度拟为90%-95%。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经审核,张启福住院医疗费用中自费药部分为21611.86元。庭审中,姜萌主张,除上述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器具费外,还支付了张启福在2015年4月7日出院之前住院期间的餐费6800元、交通费170元及陪护人员租床费425元,张启福对姜萌主张的上述支付事实无异议,但是表示不清楚具体数额。张启福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张启福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2015年11月7日和2015年12月17日两次住院费用票据(18922.96元)。张启福还提供了住院费用明细表。2、护理费。张启福主张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31日)聘请专业陪护人员对其进行了陪护,每天陪护费用130元。张启福提交了陪护费票据和陪护证明。张启福提供的2015年11月19日出院医嘱记载:术后2周切口拆线,注意休息,避免右膝剧烈活动;张启福提供的2016年1月15日出院医嘱记载:慎起居,防止跌倒,注意专人陪护,继续康复锻炼。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启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除法律规定的住院125天每天30元的费用外,还包括住院期间的餐费损失2400元。张启福提供了住院餐费收款收据。4、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启福主张,其妻子张秀香(1943年5月29日出生)系其被扶养人。张启福提供了张秀香身份证明及街道人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表述:张秀香未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每月130元。张启福还提供了退休人员档案,显示其子女为二人。另外,张启福提供了张秀香的住院病历,××、××。5、残疾器具费。张启福提供了购买频谱治疗仪(3800元)、轮椅(668元)、手杖(72元)合计4540元的发票。6、病历复印费。张启福提供了病历复印费票据(42.8元)收款收据。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应予采信。鲁B×××××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张启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姜萌在交通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如还有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姜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启福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以及姜萌垫付的医疗费合法有效,对此予以采信。医疗费损失为:18922.96元+54569.59元=7349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25天*30元=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按照相关标准确定的赔偿项目,其与餐费不能同时计算,张启福主张的餐费损失没有合法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张启福伤情及相关医嘱,酌情确定其营养费损失为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启福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后续取出内固定损失为8000元。诉讼中,一审法院还根据都险公司申请,对张启福右下肢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启福年龄较大、退行性变(××)等自身因素对右膝关节活动度之影响轻微,参与度为5%-1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受害人自身个体体质状况并不是侵权法律规定的自身过错,依法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应对张启福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损失合计87242.55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自费药),超出部分自费药21611.86元-10000元=11611.86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姜萌承担。其他超出部分87242.55元-21611.86元=65630.6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确定其出院后无需护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启福年龄状况及受伤情况,并结合出院时医疗机构的医嘱,应确定其出院后一定期限仍需陪护,因此对于鉴定机构关于出院后无需护理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期限为30天。张启福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期限需要陪护,其中2015年1月13日至4月7日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为14450元,之后两次住院41天护理费损失为5330元(41天*130元),出院后30天护理费损失为3900元(30天*130元),护理费损失合计为23680元。根据就诊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张启福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750元。张启福为非农业户籍,可以参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0370元*5年*22%=44407元。根据张启福提供的其妻子张秀香身份情况、自身疾病情况及收入状况,可以确定张秀香为张启福的被扶养人,因张秀香有2名子女,承担扶养义务的应为3人,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6052元*7年*22%/3人=133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并入残疾赔偿金损失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合计57780元。根据张启福伤情,其购买频谱治疗仪(3800元)、轮椅(668元)、手杖(72元)及姜萌为其购买的助行器和拐杖属于合理支出,对此损失予以支持,该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为4960元。张启福主张的病历复印费用42.8元亦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张启福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根据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考虑,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021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张启福:10000元+65630.69元+90212.8元=165843.49元。姜萌应赔偿张启福11611.86元,关于姜萌垫付的款项,其垫付的医疗费54569.59元、护理费1445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查证属实,根据张启福和姜萌陈述,姜萌已垫付了2015年4月7日之前住院期间的餐费,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即应认定姜萌已垫付了张启福在2015年4月7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确定该项费用为84天*30元=2520元,双方认可的其他垫付费用因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姜萌垫付款项合计71959.59元。姜萌垫付款超出其应承担71959.59元-11611.86元=60347.73元,该费用应当由张启福返还给姜萌,为减少讼累,一审法院确定该费用由姜萌在保险公司对张启福的赔偿款中领取。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启福各项损失165843.49元(其中60347.73元由被告姜萌领取,该款直接支付至姜萌在交通银行青岛夏庄路支行62×××94的账户中;剩余165843.49元-60347.73元=105495.76元由原告张启福领取,该款直接支付至张启福在工商银行青岛市场三路分理处62×××50的账户中)。二、驳回张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2元,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5702元(张启福已交纳),张启福承担2278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424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至张启福在工商银行青岛市场三路分理处62×××50的账户中。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张启福的相关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1、关于张启福出院后护理期限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张启福的申请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张启福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其中关于出院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为张启福出院后无需护理。但是综合考虑到张启福的年龄状况及受伤情况等因素,并结合考量张启福出院时医疗机构的医嘱,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上述鉴定所作出的有关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而是认定张启福出院后的一定期限内仍需要护理,并酌定该期限为30天并无不当,据此核算张启福的护理费亦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护理费应为5347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上诉人张启福在一审中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经审理并给予认定。二审中张启福反悔,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启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上诉人张启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肖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