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1151号原告:王某,住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被告:程某,住甘肃省白银市。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玻璃款350000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与程某做玻璃生意,经营过程中,程某累计拖欠王某玻璃款350000元。2016年8月8日,程某向王某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7年年初付清。付款期限到后,王某多次催要,程某始终拒绝支付。程某承认王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程某承认王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某与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程某拖欠王某玻璃款后,依法负有清偿的义务。故对王某要求程某支付玻璃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某向王某支付玻璃款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党国文书 记 员 白丽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