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8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中祥与被告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中祥,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366号原告:曹中祥,男,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中祥诉被告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中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被告张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2017年1月23日8时04分许,被告张伟驾驶苏A×××××号小轿车沿S122线由东向西通过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恒润路过程中,遇原告曹中祥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误检)沿汤山恒润路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曹中祥及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9日,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中祥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某不负事故责任。二、肇事车辆情况:1、车牌号:苏A×××××号小轿车。2、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两者的关系: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均为被告张伟。3、车辆保险情况: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三、原告曹中祥治疗情况:原告曹中祥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4肋骨骨折、左侧3-5肋骨骨折2.脑震荡3.额骨左侧及左侧眶板骨折4.全身多处外伤5.甲状腺左叶占位。经鉴定,曹中祥胸部损伤致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曹中祥主张:医疗费158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100元、修车费9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96860.18元。曹中祥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张伟抗辩意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在原告曹中祥伤后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予以处理;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同意承担10%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要求被告张伟承担10%非医保用药费用。人民法院认定及理由:四、原告曹中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7008.86元(其中张伟垫付17853.68元)2、营养费:1200元3、护理费:4750元(住院期间1750元;出院50天,60元/天)4、误工费:16955.12元(52007元/月,119天)5、残疾赔偿金:401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7、交通费:300元8、拖车费:100元9、修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1-2项医疗费用限额范围:28208.86元;3-7项死亡伤残限额范围:64657.12元;8-9项财产损失范围:16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张伟、原告曹中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66257.12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64657.12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16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753.99元,合计79011.11元。五、需要说明的问题1、因本案造成原告曹中祥及案外人袁某受伤,张伟共垫付31000元,其中袁某案件中垫付数额确定为16954元,本案中垫付14046元;曹中祥共垫付14541元,其中袁某案件中垫付数额确定为6663元,本案中垫付7878元。2、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袁某案件中已全部支付完毕。3、对于曹中祥的伤残等级,双方一致确认按50%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计算为40152元。被告人保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4、因张伟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7865元,曹中祥同意本案按交通事故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中祥伤后的经济损失57575.37元,返还被告张伟21435.7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中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83元,由原告曹中祥负担1441元,被告张伟负担1442元(此款已由原告曹中祥垫付,被告人保公司在返还张伟的款项时将此款扣除直接支付给曹中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战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玮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