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50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小云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云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7504刑初1号公诉机关白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云,男,1989年7月30日生,甘肃文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文县。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甘肃省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白水江分局(以下简称白水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0日被白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白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云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志勤和被告人王小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云为发展自己养蜂业修建两间房屋需要,于2016年阴历7月中旬,进入国有林区白水江林业局中路河林场24林班内盗伐松树9棵,制成松木料13件,原木材积为1.6574立方米,经鉴定立木蓄积为3.172立方米。起诉书就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王某、李某、王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场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小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斧子一把、绳子一根、赃物13件松木料照片,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王某、李某、王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小云的供述和辩解,鉴定人任职资格文件、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勘验和辨认笔录、勘查照片、刑事照像、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云无视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国有天然林保护区盗伐松树9棵,经鉴定立木蓄积为3.172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已达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小云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了保护森林资源,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斧子一把、绳子一根予以没收;三、赃物13件松木料返还白水江林业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文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