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英新、窦伟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新,窦某,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英新,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包头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看守所。被告人窦某,男,1991年1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包头市;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于2012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身份证号码150203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31号街坊9栋10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英新、窦某、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代理检察员杨峻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英新、窦某、姜某与朋友在××街南西50米XX面馆内就餐时,因琐事对同时就餐的另外几名顾客不满,餐后误以为门口的车辆系该顾客所有,遂持木棒、石头将停在餐馆门前得一辆黑色大众途锐越野车(车牌号:蒙H**)的前后玻璃、右后角窗玻璃砸坏。后经物价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14458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财物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证人(高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认证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赔偿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英新、窦某、姜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英新、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英新、窦某、姜某与朋友在本市××区南西50米XX面馆内就餐时,因琐事对同时就餐的另外几名顾客不满,餐后误以为门口的车辆系该顾客所有,遂持木棒、石头将停在餐馆门前得一辆黑色大众途锐越野车(车牌号:蒙H**)的前后玻璃、右后角窗玻璃砸坏。后经物价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14458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财物损失3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车辆被损坏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英新、姜伟被动到案以及被告人窦某主动到案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4、证人(高某)证言,证实被害人车辆被损坏的事实;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价格认证书,证实被毁坏财物的价值;7、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相互辨认以及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经过;8、情况说明,证实其他车辆的车主未找到;9、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窦某的释放时间;10、谅解书、收条、赔偿情况,证实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11、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英新、窦某、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英新、窦某、姜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4458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英新、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英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强人民陪审员 薛俊峰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祁鑫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