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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雅安市恒大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雅安市恒大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雷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兵,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市恒大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尉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武陵公司)与被上诉人雅安市恒大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安恒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武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并由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雅安恒大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印证该公司向雅安恒大公司购买钢材并拖欠款项的基本事实;雅安恒大公司主张的所谓欠款至起诉时绝大部分尚未到履行期限。2.案涉工程项目系由案外人苏麒麟和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本案钢材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加价款具有违约金性质且约定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减。雅安恒大公司辩称,重庆武陵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了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履行的事实;重庆武陵公司主张应由承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本案责任属于重庆武陵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的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报送相关资料均以项目部资料章的形式出现,其项目部代表重庆武陵公司与��结算后出具了加盖有前述项目部印章的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雅安恒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庆武陵公司支付其货款本金2,365,334元及加价款共计3,700,000元和相应资金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每月2%标准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9日,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武陵雅安分公司)因承包雅安拓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江岸”房建工程施工需要钢材,与雅安恒大公司签订一份《钢材正式买卖合同》,并对钢材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方式和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合理损耗、数量确认、材料单价及单价确认、付款期限及资金利息、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针对付款期限及资金利息约定为:每个提货日的结算周期为60日,……若重庆武陵雅安分公司未能在60日内付清提货款,将从61日起需按照未付款金额每吨每日3元支付加价款;未能在约定日起90日内付清周期内所提货物全部款项,从91日起需支付恒大金属材料公司每吨每日3.5元的加价款。合同签订后,雅安恒大公司依约向重庆武陵雅安分公司的承包工地提供了所需钢材;重庆武陵雅安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截止2016年3月10日尚欠雅安恒大公司钢材款2,365,334元。同年11月9日,重庆武陵公司与雅安恒大公司经过结算确认:尚欠雅安恒大公司钢材款及资金占用加价款共计3,600,000元。同时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重庆武陵公司将于2016年12月30日以前,向雅安恒大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支付方式为:以雅安恒大公司选定的“拓海第一江岸”9栋熊猫大道388号附76��(260平方米)商业门面抵付全部欠款,并落实雅安拓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同雅安恒大公司完善双方签订的合同;否则,逾期将另行增加加价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因重庆武陵雅安分公司属于重庆武陵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故该分公司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重庆武陵公司承担。雅安恒大公司与重庆武陵雅安分公司签订的《钢材正式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重庆武陵雅安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雅安恒大公司诉讼请求重庆武陵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和加价款,及以货款本金2,365,334元为基数直至货款本金付清为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重庆武陵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雅安市恒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货款及加价款3,7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直至尚欠的货款清偿完毕时止,以货款本金2,365,334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付的利息。”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重庆武陵公司提交其与苏麒麟签订的《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责任书》和雅安拓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苏麒麟和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雅安恒大公司所供钢材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雅安恒大公司认为其根据合同向重庆武陵公司供应钢材,重庆武陵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材料并不能否定雅安恒大公司与重庆武陵公司之间产生的钢材买卖法律关系和事实,该两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2013年10月9日,重庆武陵雅安分公司与雅安恒大公司签订的《钢材正式买卖合同》中“��方”为“雅安第一江岸武陵第二项目部(简称:乙方)”;该合同第七条“货物进场收货制度”中约定“乙方指定苏显民、华江兵贰人同时验货签字”;该合同就加价款问题括号注明此“此加价款独立于法定赔偿金外”并约定有“加价款在每笔款项到达时须随所欠货款共同结算”。3.雅安恒大公司一审提交的二十二份《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二项目部材料款、设备款、租赁款支付申请表》载明了雅安恒大公司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27日供应钢材的应付款金额;前述申请表“库房意见”一栏内有“苏显民”签名,其后均备注有“所供钢材数量单据属实”等内容,“项目经理意见”一栏内有“罗富生”签名,该签名笔迹凭肉眼辨认与罗富生代表重庆武陵公司拓海第一江岸二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签名形式上一致;雅安恒大公司一审陈��前述申请表系其将送货单据交项目部核实后出具的,原件由重庆武陵公司保存。4.一审法院为查明重庆武陵公司在拓海第一江岸项目部的相关情况,到雅安拓海第一江岸售楼部向罗富生进行了询问;罗富生陈述其为重庆武陵公司拓海第一江岸二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其认可雅安恒大公司因供应钢材与之形成的债务,并表示项目部对外主要使用“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雅安拓海第一江岸第二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二审查明的本案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重庆武陵公司雅安拓海第一江岸第二项目部于2016年11月9日向雅安恒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有无法律效力;二、本案《钢材正式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钢材加价款是否具有违约金性质。本案中,雅安恒大公司与重庆武陵雅安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中,需方载明为“雅安第一江岸武陵第二项目部”,且约定了由“苏显民”等人验货签字;履行合同中,向雅安恒大公司提供的材料款、设备款、租赁款支付申请表中亦有苏显民及项目经理罗富生的相关签名;供货结算后,罗富生代表重庆武陵公司拓海第一江岸二项目部出具了《承诺书》并加盖了该项目部资料章。前述事实足以使雅安恒大公司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及罗富生有权代表重庆武陵公司进行结算,故项目部即便无公司的相应授权,其出具的承诺亦产生法律效力,行为后果应由重庆武陵公司承担。重庆武陵公司以案涉工程系他人施工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且拖欠款项的基本事实不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钢材买卖合同》就加价款问题括号注明“此加价款独立于法定赔偿金外”并约定有“加价款在每笔款项到达时须随所欠货款共同结算”,从其约定内容来看加价款应认定为双方就钢材价款的一种结算方式,且将一定期间的加价款或垫资费计入货款本金结算的方式符合钢材买卖的交易习惯且为相关司法判例所确认,本案中的加价款不宜认定违约金性质。上诉人认为加价款具有违约金性质应予以调减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重庆武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6元,由上诉人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屹审判员  汤玉审判员  邢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