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4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波与赵兴奎、杨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赵兴奎,杨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740号原告:刘波,男,生于1982年5月13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赵兴奎,男,生于1983年4月28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杨成华,男,生于1975年5月12日,汉族,农民,户籍地陕西省镇巴县,现租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刘波与被告赵兴奎、杨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杨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兴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200元(以本金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从2016年9月1日起算至2017年4月1日止),共计34200元;2、被告杨成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赵兴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波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借款人赵兴奎”,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杨成华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担保。借款逾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遂诉来本院。被告赵兴奎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被告杨成华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本院2017年5月12日对杨成华之妻康国华作问话笔录过程中,康国华现场与杨成华通电话,杨成华认可给本案借款担保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转账汇款回单原件,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担保的事实及放款情况;3.本院向康国华作的问话笔录,证明杨成华提供保证担保属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赵兴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波借款30000元,当日,赵兴奎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成华作为担保人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保证人承担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赵兴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波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杨成华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目处签名捺印。原告通过银行向赵兴奎账户汇款30000元后,赵兴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赵兴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该款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兴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波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成华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和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遵守、全面履行。赵兴奎理应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赵兴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为月息30‰,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法按照年利率6%计算,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杨成华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31日止,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杨成华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兴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刘波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该款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杨成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成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赵兴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赵兴奎、杨成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作礼代理审判员  张胜廷人民陪审员  谭德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