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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富章、杨远火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章,杨某火,林某某,林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216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章,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火,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奕,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肖铭,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章、杨某火、林某某、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章、杨某火与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奕律师、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肖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林某章、林某某、杨某火、林某甲明知他人(另案处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他人提供多个银行账户,在他人诈骗被害人得手后,四名被告人帮助他人提取并转移诈骗所得款,后收取所取款项的3%作为报酬。1、2016年12月29日9时许,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电话诈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人杨某火、林某甲提供银行账户,被告人林某章接到诈骗嫌疑人的取款通知,再通知被告人林某甲,由被告人林某甲将诈骗所得提取后转移到诈骗嫌疑人提供的账户。2、2016年12月29日9时许,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电话诈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林某章、杨某火提供银行账户,提取诈骗所得后转移到诈骗嫌疑人提供的账户。3、2017年1月6日10时许,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电话诈骗被害人谢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提供银行账号。经被告人林某章通知,林某某提取诈骗所得后转移到诈骗嫌疑人提供的账户。4、2017年1月10日8时30分许,一名自称是陈经理的男子(另案处理)电话诈骗被害人王某88000元。被告人林某某提供银行账户,被告人林某章接到诈骗嫌疑人的取款通知,再通知被告人林某某,由被告人林某某将诈骗所得提取后转移到诈骗嫌疑人提供的账户。综上,被告人林某章参与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198000元,被告人杨某火参与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118000元,被告人林某甲参与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30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周某、谢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许某1、李某、许某2等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对相关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等的指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章、杨某火、林某某、林某甲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对涉案手机、银行卡、银行流水等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涉案银行交易明细;相关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章、杨某火、林某某、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套现、取现,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章、杨某火、林某某、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均提出被告人具有从犯、如实供述、初犯、偶犯的情节,均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章、杨某火、林某某、林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章、杨某火、林某某、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套现、取现,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章、杨某火、林某某、林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涉案押物品涉及其他案件的侦查线索,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但对于适用缓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燕珊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