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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财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华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江上星云科技有限公司姜友平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江上星云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凯高投资有限公司,姜友平,重庆江尚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江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重庆红隼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财保51号申请人:华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兴路**号***号房。法定代表人:江倩,董事长。被申请人:重庆江上星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聚业大道**号*幢7-3。法定代表人:姜友平,经理。被申请人:重庆凯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鹤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奇毅,经理。被申请人:姜友平,男,汉族,1962年4月29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申请人:重庆江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号*幢跃24-3。法定代表人:姜友平,经理。被申请人:重庆江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聚业大道**号*幢7-3。法定代表人:姜友平,经理。被申请人:重庆红隼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聚业大道**号*幢7-3。法定代表人:崔进,经理。申请人华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江上星云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凯高投资有限公司、姜友平、重庆江尚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江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重庆红隼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华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称:2015年12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江上星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通过恒丰银行涪陵支行发放委托贷款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6000万元。同日,被申请人与恒丰银行涪陵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5年12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凯高投资有限公司、姜友平、重庆江尚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江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重庆红隼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借款本金6000万元转入被申请人重庆江上星云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户。2016年7月21日,被申请人重庆江上星云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至2016年7月21日止以600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截止2017年6月8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本息共计32075676.33元。现申请人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32075676.33元的财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华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江上星云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凯高投资有限公司、姜友平、重庆江尚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江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重庆红隼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075676.3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四日至七日期间,向本院提交继续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的,本院保全裁定的效力消灭。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袁 文审 判 员  唐小平代理审判员  侯煜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力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