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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叶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乔某某,叶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1728号原告:乔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女。被告:邓某某,男。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叶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八次借款本金18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借款中7次借款利息(本金160万元),从每次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其中2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开始,被告夫妻借口承包小区门窗安装工程急需资金,以被告叶某某名义先后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万元,每次借款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7次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叶某某、邓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乔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某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间,分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8张借条,8张借条上分别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其中2016年2月24日借条上对利息未作约定,其余7张借条均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理应根据借条所载金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现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叶某某与邓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洪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月息2%,从2015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按月息2%,从2015年8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按月息2%,从2015年8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按月息2%,从2015年9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按月息2%,从2015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按月息2%,从2016年4月2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按月息2%,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息6%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560元,由被告叶某某、邓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代理审判员 樊 荣人民陪审员 陈延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