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付明喜与蒙阴县东大新能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明喜,蒙阴县东大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845号原告:付明喜,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方,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县东大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吉星。公司住址:蒙阴县常路镇政府驻地。原告付明喜与被告蒙阴县东大新能源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县东大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明喜诉称,诉讼请求:一、依法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对其埋设在原告土地上的电缆线进行整改移除。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赵峪村村民薛其存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因此取得位于赵峪村205国道南及变电站以西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对该土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开发。2016年底,原告在进行土地落方时,发现属于原告土地使用权内的土地埋设了高压电缆,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工期被迫停止。经调查,埋设电缆系被告所为,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整改。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电缆埋入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导致原告无法施工,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蒙阴县东大新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付明喜与赵峪村村民薛其存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薛其存将其位于205国道南、变电站西北0.42亩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告长期使用,原告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及地面附属物等各项费用21672元。2016年底,原告在该转让的土地施工建设,预准备建设房屋及院落。在施工中发现地下埋设电缆,原告随即停工,并与被告交涉,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依法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对其埋设在原告土地上的电缆线进行整改移除。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明,诉讼中,原告提出现场勘验及损失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方、被告派人员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占地约7000余平,西南角系原告与薛其存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土地,被告电缆埋设该土地中,蒙阴县蒙阴镇赵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也予以证实。对于损失鉴定原告申请本院进行了委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委托项目的证明材料,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另查明,双方在诉讼中多次调解,但因数额差距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蒙阴县蒙阴镇赵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勘验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埋设电缆,并妨碍原告对土地的使用,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失赔偿问题,由于双方对损失数额无法协商,原告申请鉴定,但又撤回申请,其损失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阴县东大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排除妨害。二、驳回原告付明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胜人民陪审员 韩新霞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 丽书 记 员 王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