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井生与苏伟东、黑龙江省双鸭山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井生,苏伟东,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03民初417号原告:杨井生,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伟东,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紫怡花园16号楼。法定代表人曹晓东,该公司经理。被告: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开美国际1单元28层。法定代表人姜树栋,该公司经理。原告杨井生与被告苏伟东、黑龙江省双鸭山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原告杨井生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井生撤诉。案件受理费3883元,减半收取计1942元由原告杨井生负担。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