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康洪亮诉营口泰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洪亮,营口泰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907号原告康洪亮,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工人,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廉梦楠,系律师。被告营口泰山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汉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康洪亮诉被告营口泰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洪亮委托代理人廉梦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泰山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336342.42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第一被告于广胜驾驶辽H****车辆在盖州市东城白果山头路段时与相对向驾驶摩托车的迟延伟相撞,原告乘坐的迟延伟驾驶的摩托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骨股转子间骨折、左侧坐骨上及髋臼缘骨折。由于原告伤情较重,先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熊岳正骨医院、熊岳二院、海城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另查,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辽H****号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中,于广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在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81民初2159号判决已经判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75134.08元,商业险赔偿268025.98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营口泰山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诉前已垫付2.5万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辽H****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出险时间在承保期限内,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营运证,且在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2159号判决书已经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75134.08元,商业险赔偿187618.17元。本次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对于合理损失同意在我司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我司认为鉴定所计算方式错误,以及误工评定天数过长,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护理、伙食天数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提供无工作来源证明,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是我公司的除外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于广胜驾驶辽H****号混凝土罐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东城白果山头路段驶入左侧,与相对向行驶的迟延伟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康洪亮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迟延伟、原告康洪亮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4]第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广胜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迟延伟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急救,于当天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该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侧坐骨上缘及髋臼缘骨折。后转入熊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天,又转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又转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60天。原告先后共计住院617天,共花医疗费247175.96元、花辅助器具费80元(拐杖)、花救护车费2674元。上述费用已经本院判决。2016年11月2日,原告入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46天,经该院诊断为:创伤病、肝肾亏虚证、胫骨骨折。花医疗费16980.53元,花交通费1500元。2017年6月6日,原告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2017年7月5日,该所作出辽正(法临)鉴字[2017]0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康洪亮左下肢多发肋骨致左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应为道路交通事故Ⅷ级(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康洪亮人身损害误工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在诉前,被告营口泰山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2.5万元。另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父亲康跃斌,1948年9月9日出生;被告扶养人母亲赵杰,1954年3月6日出生,该二人共育有子女二人;被扶养人女儿康某某,2000年1月10日出生。被告营口泰山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原告康洪亮第一次起诉(2016)辽0881民初2159号案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5134.08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限额已满),剩余44865.92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7618.17元,剩余312381.83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户口薄、被扶养人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营口泰山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于广胜与迟延伟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营口泰山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和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5.28元计算1052天。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865.92元(其中护理费14851.12元、误工费22514.8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2009.24元(其中医疗费16980.53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误工费67199.76元、伤残赔偿金280528.95元)的70%,即260406.47元;三、被告营口泰山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已支付2.5万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营口泰山物流有限公司22500元。案件受理费5541元,由被告营口泰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冯 卫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杉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