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孟庆春与齐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春,齐建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920号原告:孟庆春,男,46岁,汉族,驾驶员,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锦干,盱眙县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建军,男,36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孟庆春与被告齐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锦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8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连云港开挖掘机,当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开挖掘机,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8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如上所请。被告齐建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底受雇于被告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387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孟庆春挖机工资叁万捌仟柒佰元整/齐建军/身份证:/2016.2.14。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被告齐建军虽未出庭,但于开庭当日告知其母亲赵承凤来法院,告知本院其认可案涉债务,但因暂时经济困难,等到下半年经济好转时会偿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依据与被告的口头协议约定勤勉、尽责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对价,并对欠付部分工资报酬以欠条形式进行了确定,故形成于双方间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在被告逾期不支付工资报酬时,原告诉讼要求其履行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庆春工资报酬3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齐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