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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淦达矿山机械配件厂与孙红亮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票市淦达矿山机械配件厂,孙红亮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172号原告:北票市淦达矿山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北票市五间房镇黄杖子村。投资人,冯国生。被告:孙红亮,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昌图县老城镇安家村。原告北票市淦达矿山机械配件厂与被告孙红亮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市淦达矿山机械配件厂投资人冯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孙红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票市淦达矿山机械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配件款53,45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定制生产石子用的配件,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3,4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诉至人民法院。孙红亮未作答辩。北票市淦达矿山机械配件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出示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据2016年8月24日人民币伍万叁仟肆佰伍拾元整欠冯国全配件款53,450元孙红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450元。被告孙红亮未发表辩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定制生产石子配件欠配件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孙红亮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被告孙红亮在原告北票市淦达矿山机械配件厂定制生产石子用的配件,截止2014年被告孙红亮欠原告北票市淦达矿山机械配件厂货款53,45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但配件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定作合同,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看,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配件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交付配件后,被告应及时交付配件款,现被告拖欠配件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北票市淦达矿山机械配件厂要求被告孙红亮给付配件款53,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票市淦达矿山机械配件厂配件款5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孙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