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3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永清县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常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清县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23民初1963号原告永清县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永清县金雀花园内。法定代表人王东江,该公司经理。被告常亮,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现住。原告永清县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常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永清县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清县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姜立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