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周蓉与肖荣昆、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蓉,肖荣昆,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3执217号申请执行人:周蓉,女,生于1974年8月1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肖荣昆,男,生于1965年5月3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犍为县玉津镇黄旗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周蓉与被执行人肖荣昆、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犍为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肖荣昆投资在第三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乐山中心城区通江片区XX路XX段XX-X-X-XX号(XXXX小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款中有216万元属周蓉投资款,周蓉初始投资入股资金360万元所产生的收益属周蓉所有。现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肖荣昆、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罗迎冬审判员 夏建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