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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翁稳社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稳社,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1101号原告翁稳社,男,汉族。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以下简称国土长安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79号。法定代表人任文胜,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超,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稳社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稳社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向被告递交了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17年6月14日向原告作出的《关于长安区鸣犊街办高寨村翁稳社申请的答复》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依法作出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国土长安分局2017年6月14日向原告作出《关于长安区鸣犊街办高寨村翁稳社申请的答复》,原告翁稳社不服,于2017年6月19日以国土长安分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2017年6月14日向原告作出的《关于长安区鸣犊街办高寨村翁稳社申请的答复》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依法作出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市辖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机构编制上收到市人民政府管理,改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国土长安分局是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本案中,原告以国土长安分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翁稳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翁稳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蒋漱玉人民陪审员  曹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