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蔚某等与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蔚某,蔚某某,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108号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蔚某,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蔚某某,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述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负责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蔚某、蔚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蔚某、蔚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胡某,被告杨某,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蔚某、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抢救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925324元。2.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于第一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杨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市××与北二环交叉口200米处附近,与张绍玲骑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绍玲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报警登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资料、当事人陈述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安徽全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2818号)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经查,杨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系杨某所有,其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限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杨某在庭审中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其已垫付了丧葬费3万元,支付了修车费4359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要求按照法院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张绍玲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由于公安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按同等责任划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6时20分左右,杨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交叉口南200米附近,其靠边准备摘除眼镜而未注意到前方情况,待其发现张绍玲时双方相距仅有10米,杨某向右急打方向,致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到隔离绿化带树木,反弹回来的车辆前部左侧又撞到张绍玲骑坐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头南尾北)前部,造成两车受损,张绍玲受伤,后张绍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当事人陈述以及鉴定机构关于皖A×××××号轿车于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的鉴定意见,认定杨某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张绍玲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因事发路段无监控视频,也无其他目击证人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故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张绍玲骑坐的电动三轮车是停止状态还是行驶状态,因而无法查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无法认定杨某、张绍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绍玲出生于1959年11月,生前系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草塘社区居委会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为合肥市西二环路路段的清洁工,其于事发当日骑行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所有。张绍玲的丈夫王某某出生于1957年9月,系肢体二级残疾,其所在的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草塘社区居委会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张绍玲与王某某婚后于1982年10月生育女儿蔚某,于1984年5月生育儿子蔚某某。杨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属杨某所有,杨某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绍玲于事故当日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本院认为,杨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对前方路况疏于观察,待其发现张绍玲时采取急打方向的方法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绍玲所骑电动三轮车无论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均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张绍玲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该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或者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杨某车辆前部左侧撞到张绍玲骑坐的电动三轮车(头南尾北)前部的事实,可以认定张绍玲在事故发生前或者事故发生时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故张绍玲的行为同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杨某、张绍玲的行为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双方过错的严重程度以及车辆危险程度的大小,本院酌定杨某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张绍玲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门诊收费票据确定为961.16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3.丧葬费,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9551元(59102元/年÷12×6)。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为60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5.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绍玲的丈夫王某某出生于1957年9月,系肢体二级残疾,属中度残疾,且已近60周岁,其所在居委会关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王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年为130706.67元(19606元/年×20年÷3)。6.关于张绍玲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其中误工费3000元,并提供了蔚某某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住宿费损失,本院酌定2000元,合计5000元。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张绍玲所骑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张绍玲所有,原告主张该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绍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衣物和手机损坏的事实,故其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09338.83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0961.16元(医疗费961.16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及死亡赔偿金5万元),剩余698377.67元的80%即558702.14元,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由杨某赔偿58702.14元。杨某已经支付了3万元,尚应支付28702.14元。杨某维修其车辆所发生的费用理赔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适宜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蔚某、蔚某某110961.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蔚某、蔚某某50万元;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蔚某、蔚某某28702.14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蔚某、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6元,由原告王某某、蔚某、蔚某某负担2015元,被告杨某负担37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世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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