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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丁和平、丁明春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和平,丁明春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和平,男,1956年3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句容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明春,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句容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和平、丁明春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和平、丁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丁和平发现其在句容市边城镇张沟里自然村村东承包的水坝有人钓鱼,纠约被告人丁明春等人前去查看,后被告人丁和平以被害人吴某、谢某偷钓鱼为由,采取言语威胁、持钢管殴打的手段敲诈勒索,被告人丁明春帮忙看管二被害人,后被告人丁和平从二被害人处敲诈勒索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丁和平、丁明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事实。被告人丁和平已退赔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丁和平、丁明春均已取得对方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和平、丁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和平、丁明春的供述;被害人吴某、谢某的陈述;证人丁某、张某、封某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手机截图等;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和平、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和平、丁明春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丁和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明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丁明春依法应当免除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犯罪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和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丁明春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改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