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XX、汪美玲等与张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汪美玲,张朗,武汉市宏建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263号原告:XX(系被侵权人汪千文之子),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原告:汪美玲(系被侵权人汪千文之女),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址,上列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燕,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1253046。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张朗,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住浠水县,被告武汉市宏建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复江道188号市政小区3栋1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史开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931151624F。负责人:徐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湖北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71019349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XX、汪美玲诉被告张朗、被告武汉市宏建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宏建博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燕、被告张朗、被告人民财保硚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宏建博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汪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其事故损失,即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亲属的误工费3000元和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363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62761.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220304.6元[(662761.5-112000)×40%],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朗和被告武汉宏建博汽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义务。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晚,二原告之父汪千文驾驶鄂11-×××××农用车由浠水县××镇向清泉镇行驶,当晚20时05分许,当该车行至四级电站前路段,与前方因故停车的被告张朗驾驶的鄂A×××××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受害人汪千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汪千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朗于事故前向被告人民财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方向被告方索赔,除被告张朗向原告方垫付了40000元外,被告方均未赔偿,原告诉至贵院。被告张朗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已向被告人民财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分摊。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受害方垫付了4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原告诉请的车损应通过保险公司定损,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三七分摊。被告武汉宏建博汽车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已向被告人民财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分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可从被告张朗的垫付款中扣减。被告人民财保硚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的损害后果均没有异议。被告武汉宏建博汽车公司为鄂A×××××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属实,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审查其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以后,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比例。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的车损未经我公司参与,原告单方定损结果,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XX、汪美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清泉镇花瓶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被告张朗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第17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泉镇花瓶村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垫付费收条等。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浠水县农村能源技术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浠水县农村能源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受害人汪千文在该单位工作的证明、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工资卡(复印件)、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等,能够证实受害人汪千文在浠水县农村能源技术服务中心从事沼气建设和技术服务工作,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和出租人范明彦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受害人汪千文居住在浠水县××镇街道,对原告提交的清泉镇花瓶村委会出具的工作证明,不能证实其在浠水县农村能源技术服务中心安排的宿舍居住,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考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晚,二原告XX、汪美玲之父汪千文驾驶鄂11-×××××农用车由浠水县××镇向清泉镇行驶,当晚20时05分许,当该车行至四级电站前路段时,与前方因故停车的被告张朗驾驶的鄂A×××××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受害人汪千文当场死亡(殁年56岁,公民身份号码:)、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7日,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汪千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11-×××××农用车车损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做出鄂循价评(浠水)(2017)第134号关于牌号鄂11-×××××抽排机交通事故修复价格评估报告,鉴定:修复价格为13634元。支出鉴定费700元。支出交通费900元。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汪千文租住在浠水县××镇,年租金4000元。其在浠水县农村能源技术服务中心从事沼气和技术服务工作。同时查明:鄂A×××××货车系被告张朗从他人处购买的二手车,该车由被告武汉宏建博汽车公司于事故前向被告人民财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3月14日零时至2018年3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索赔,除被告张朗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了40000元外,其余均未赔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汪千文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有权获得赔偿。本院核定原告XX、汪美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之损失如下: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46137.64元,其中: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2)、死亡伤残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原告方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近亲属因丧奔支出的误工费1810.14元(参照2017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31462元/年÷365天×7天×3人)、交通费9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车损13634元;3、鉴定费700元;合计660471.64元。被告人民财保硚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汪美玲的损失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47771.64元(659771.64-110000-2000),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硚口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4331.49元(547771.64×30%),原告XX、汪美玲自己承担其损失383440.15元(547771.64×70%),原告方自行承担鉴定费490元(700×70%)。因被告张朗先行垫付了4000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289元(963×30%),鉴定费210元(700×30%),余款39501元可在被告人民财保硚口支公司赔偿给原告XX、汪美玲的款项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张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汪美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汪美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4331.49元,合计276331.49元。(因被告张朗先行垫付了4000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289元(963×30%),鉴定费210元(700×30%),余款39501元可在被告人民财保硚口支公司赔偿给原告XX、汪美玲的款项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张朗)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XX、汪美玲对被告张朗、被告武汉市宏建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3元(原告XX、汪美玲已预交),由原告XX、汪美玲自己负担674元(963元×70%),被告张朗负担289元(963元×30%),被告张朗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结算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一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