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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吕同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吕同花,吴茂栋,吴茂香,赵长珍,任怀春,任怀卫,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新泰市东都镇王庄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同花,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系死者吴希营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茂栋,男,199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系死者吴希营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茂香,女,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系死者吴希营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珍,女,193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系死者吴希营之母。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廷福,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怀春,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怀卫,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岱崮镇坡里村。法定代表人:王明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东都镇王庄运输队,住所地:新泰市东都镇王庄村。法定代表人:纪之广,经理。被上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同花、吴茂栋、吴茂香、赵长珍、任怀春、任怀卫、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运输公司)、新泰市东都镇王庄运输队(以下简称东都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淄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上诉人吴茂栋及其与被上诉人吕同花、吴茂香、赵长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廷福,被上诉人任怀春、任怀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顺运输公司、东都运输队、人保临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淄博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鲁12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超请求判决,应依法予以纠正。受害人的医疗费虽为10084.83元,但吕同花等仅主张4184.83元,剩余部分为任怀春垫付,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医疗费10084.83元错误。二、一审判决人保淄博分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可以由交强险承担。且根据人保淄博分公司与登记车主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6条第10款,该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退一步说,既便判令人保淄博分公司承担该费用,也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三、一审判决人保淄博分公司在鲁JL6**挂车的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24条第3款第1项的约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行驶证未按照规定年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任怀春、任怀卫一审中提供的鲁JL6**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合法有效的年检证明,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条件,且人保淄博分公司提交的投保人盖章的投保单证实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赔偿;本案中主挂车分属于两个独立登记所有人,且主挂车��别签订两个独立的保险合同,应当在两份保险合同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审,符合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件,故人保淄博分公司不应在挂车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吕同花、吴茂栋、吴茂香、赵长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即便人保淄博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任怀春、任怀卫、安顺运输公司、东都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任怀春、任怀卫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顺运输公司、东都运输队、人保临沂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吕同花、吴茂栋、��茂香、赵长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偿医疗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护理费、诉前保全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梢神抚慰金共计194208.63元。上述损失由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184.83元,剩余部分由人保淄博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责任。超出部分由任怀春、任怀卫、安顺运输公司、东都运输队按40%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任怀春驾驶鲁Q×××××(鲁JL6**挂)号车辆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吴希营驾驶的二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吴希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吴希营伤后经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新矿莱芜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莱公交证字【2016】第2Q2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希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怀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希营在新矿莱芜中心医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084.83元。赵长珍有包括死者吴希营在内的子女共六人。事发时,吴希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购买于2016年4月27日,购买价格为3680元。另査明,肇事车辆鲁Q×××××(鲁JL6**挂)的实际车主为任怀卫,任怀春系任怀卫雇佣的司机;鲁Q×××××是任怀卫于2012年从安顺运输公司处购买,并将该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鲁JL6**挂车是任怀卫于2016年从东都运输队处购买,但均未过户;鲁Q×××××(鲁JL6**挂)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人保淄博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两份,保额各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任怀卫已支付赔偿款359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30日,任怀春驾驶鲁Q×××××(鲁JL6**挂)号车辆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吴希营驾驶的二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吴希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吴希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怀春承担事故次要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因双方均为机动车,结合本案案情,应由双方各承担70%和30%的责任;任怀春系任怀卫雇佣的司机,该责任应由其雇主任怀卫承担。吴希营伤后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0084.83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吴希营为农村户口,赵长珍出生于1939年,其有包括死者吴希营在内的六个子女,吕同花等四原告要求按2016年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58600元和赵长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90元,是当事人对��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长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入死亡赔偿金中;丧葬费26969.5元;车损酌情认定为1000元;吴希营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基于精神抚慰金的特殊性,该5000元不再作责任划分,由被告全部承担。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再予以重复支持;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84.83元、死亡补偿费为265890元、丧葬费2696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308944.33元。以上损失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303944.33元应先由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即121000元;余182944.33元应由人保淄博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54883.29元;人保淄博分公司应支付吕同花等四人的款项为54883.29元+5000元=59883.29元;扣除任怀卫已经支付的35900元,人保淄博分公司还应支付23983.29元。任怀卫已经支付的35900元由人保淄博分公司返还给任怀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吕同花、吴茂栋、吴茂香、赵长珍各项损失121000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人保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偿吕同花、吴茂栋、吴茂香、赵长珍各项损失23983.29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人保淄博分公司返还任怀卫已经支付的款项35900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吕同花、吴茂栋、吴茂香、赵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2092元,由吕同花、吴茂栋、吴茂香、赵长珍负担530元,由任怀卫、安顺运输公司负担1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怀春驾驶鲁Q×××××(鲁JL6**挂)号车辆与吴希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希营受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希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怀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吴希营近亲属吕同花、吴茂栋、吴茂香、赵长珍起诉各赔偿义务主体主张损失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临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淄博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吕同花、吴茂栋、吴茂香、赵长珍因吴希营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084.83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7290元=265890元、丧葬费26969.5元、车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08944.33元。因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人身���亡之内,故应先由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吕同花、吴茂栋、吴茂香、赵长珍121000元,因部分医疗费5900元,系由任怀卫垫付,故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吕同花、吴茂栋、吴茂香、赵长珍115100元,支付任怀卫5900元,一审法院判决由人保淄博分公司返还任怀卫5900元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余款187944.33元,由人保淄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56383.3元。根据人保淄博分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判决由人保淄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人保淄博分公司提出的对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其根据主挂车投保的两份商业三者险合同分别赔偿的意见,因本案中主挂车均在人保淄博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挂车由主车牵引作为一个整体上路行驶,挂车虽因未按时参加年检符合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条件,但主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足以赔偿吕同花、吴茂栋、吴茂香、赵长珍的损失,人保淄博分公司提出的该项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淄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吕同花、吴茂栋、吴茂��、赵长珍各项损失1151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返还被上诉人任怀卫已支付的款项59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变更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吕同花、吴茂栋、吴茂香、赵长珍各项损失20483.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四、变更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返还被上诉人任怀卫已支付的款项3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2092元,由吕同花、吴���栋、吴茂香、赵长珍负担530元,由任怀卫、安顺运输公司负担1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蔺双祝审判员  尹 腾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熙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