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刑初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大学肄业,住山东省济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勇、汪丽张,山东泉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明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勇、汪丽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4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AF87**小型轿车沿济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张村西头时,与沿济太路由东向南转弯的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受伤,事发后张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民警现场询问时张某某未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后民警直接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至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讯问,张某某仍不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称自己是在事故现场看热闹。在民警向其出示监控视频后,张某某方才如实供述了自己驾驶鲁AF87**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称自己发生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害怕被害人家属打,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没有想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家属丧葬费二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刘鹏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后被害人家属报复的可能性已经消失,但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仍不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其在庭审过程中称自己发生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害怕被害人家属打,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没有想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是关键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原因的辩解不能成立,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这一主观心态,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逃逸,系自首或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张某甲的过错已经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体现,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甲具有过错,应当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虽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但该逃逸情形已经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时予以评价,不宜重复使用作为量刑情节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进行加重,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南 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