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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5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079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元。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记载明确,且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借款利息的请求,条据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