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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X、陈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陈英,邹金明,薛云云,刘美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292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贵,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XXX,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陈英,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邹金明,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薛云云,女,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刘美霞,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X、陈英、邹金明、薛云云、刘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陈英、邹金明、薛云云、刘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XXX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28日,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775‰,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按季结息,到期还款,并由被告陈英、邹金明、薛云云、刘美霞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经过多次上门催收未果,被告已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X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英、邹金明、薛云云、刘美霞对以上钱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X、陈英、邹金明、薛云云、刘美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X2015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28日,按季结息。被告陈英、邹金明、薛云云、刘美霞于2015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英、邹金明、薛云云、刘美霞自愿为被告XXX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XXX已结息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英、邹金明、薛云云、刘美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英、邹金明、薛云云、刘美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X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XXX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英、邹金明、薛云云、刘美霞按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775‰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陈英、邹金明、薛云云、刘美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光富人民陪审员  邹仕兵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秦 健书 记 员  于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