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与被告刘云辉、常德市康盛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刘云辉,常德市康盛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7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下东门街04号。负责人:高有恒,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志,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刘云辉,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乡县。被告:常德市康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安康乡北河口社区二组。法定代表人:张迎喜,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乡支行)与被告刘云辉、常德市康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辉及被告康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云辉依法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44.7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续后利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常德市康盛饲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被告刘云辉在农行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为三年期可循环贷款,单笔期限最长为一年,按季偿还利息。被告康盛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3月27日该笔贷款循环放款后,于2016年2月24日到期。贷款到、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贷款本息56044.72元。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刘云辉未作答辩。被告康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农行安乡支行(甲方)与康盛公司(乙方)、刘云辉(丙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负责向丙方提供贷款,负责监督丙方将所借贷款转入乙方账户;乙方向丙方提供养殖技术与饲料供应,乙方按合同调运丙方产品,负责将应付给丙方的货款全额存入丙方在甲方申办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内,乙方对丙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须向甲方申办惠农卡,持惠农卡向甲方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用于购买乙方饲料,并授权甲方将所借贷款转入乙方账户,支付由乙方提供的饲料价款,由此产生的各类经济纠纷,由丙方或乙方协商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交售给乙方产品所获款项丙方同意全部由乙方转存丙方惠农卡账户内,并同意甲方从丙方惠农卡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2013年2月25日,原告农行安乡支行与被告刘云辉、康盛公司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伍万元;2、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4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3、借款用途:购饲料,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央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6、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等措施。被告刘云辉在合同尾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康盛公司在合同尾部的担保人栏签章。同日,被告刘云辉向农行安乡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易奎(康盛公司员工)到农行办理借款手续,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本人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2月6日,原告农行安乡支行将贷款50000元打入被告刘云辉名下的惠农卡中,被告刘云辉的授权委托人易奎在原告的放款凭证上签了名,凭证显示贷款的正常利率为8.40%。被告刘云辉名下的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显示,最后一笔循环贷款的生效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贷款本金50000元。此笔贷款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14日,被告刘云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及罚息6044.72元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及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刘云辉在最后一次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且到期后仍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云辉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康盛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刘云辉没有按约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康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云辉向原告出具文书,委托易奎办理贷款手续。易奎在原告放款凭证上的签名,应视同被告刘云辉已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且根据《三方合作协议》,刘云辉亦授权原告将贷款转入康盛公司账户,用于购买康盛公司生产的饲料,至于康盛公司收款后是否已向刘云辉供应饲料,根据三方协议,应由刘云辉与康盛公司协商解决,不是被告刘云辉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被告刘云辉及康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44.72元(此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常德市康盛饲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德市康盛饲料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云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刘云辉、常德市康盛饲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道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淑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