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亚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396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亚南,男,汉族,1984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4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亚南与刘某1系同村邻居,两家素有矛盾。2017年2月1日15时许,二人在临泉县化肥厂磅房南边处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刘亚南从旁边货车上拿出一个铁耙朝刘某1身上击打,致其面部和胳膊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某1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亚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刘某2、刘某3、刘某4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他人健康权益,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亚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亚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亚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剑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晶晶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