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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暴书宏与刘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书宏,刘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289号原告:暴书宏,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市岱岳区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骞,男,1989年9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负责人:莫险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铭,山东胜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暴书宏与被告刘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泗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书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泗阳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书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救援费、拖车费、鉴定费等约计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被告刘骞驾驶苏N×××××号车沿G3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71公里处时,与孟润生驾驶的归原告所有的晋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导致晋A×××××号车又与苏E×××××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孟润生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损失数额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刘骞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泗阳县支公司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核实驾驶员刘骞的驾驶资格后,事故车辆年检合格有效且排除免赔与拒赔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本次事故为三方责任事故,原告未起诉苏E×××××号轿车保险公司,本案的判决结果应当先扣除无责任方E7N09N号轿车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4月29日16时16分,被告刘骞驾驶苏N×××××号轿车沿G3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71公里处时,与孟润生驾驶的的晋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导致晋A×××××号轿车又与苏E×××××号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骞承事故全部责任,孟润生无责任,袁社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460元,委托泰安诚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坏的小型普通客车晋A×××××配件价值及修理工时费进行了评估鉴定,泰安诚信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T》泰信价评字(2017)第342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结论认定为更换配件、修理工时费共计26933元。虽然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泗阳县支公司认为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在合理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泗阳县支公司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还查明,刘骞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泗阳县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骞具备驾驶资格。另查明,孟润生驾驶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暴书宏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车损评估数额及修理费发票税额部分应该谁承担。2017年04月29日16时16分,被告刘骞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3京台高速471公里处时,与孟润生驾驶的的晋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导致晋A×××××号轿车又与袁社同驾驶的苏E×××××号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骞承事故全部责任,孟润生无责任,袁社同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遭受损害而起诉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T》泰信价评字(2017)第342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结论,可以确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损价值为26933元,该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对该车损价值本院应予确认。车辆修理机构收取税符合法律规定,该税额的发生系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车辆受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泗阳县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国人寿财险泗阳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财产损失扣除无责任方苏E×××××号轿车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泗阳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5293元;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刘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暴书宏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暴书宏车辆损失2529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暴书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长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