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太宝、王桂荣与大连鑫宇成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宝,王桂荣,大连鑫宇成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964号原告:王太宝。原告:王桂荣。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桂芝,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鑫宇成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富。原告王太宝、王桂荣与被告大连鑫宇成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宝、王桂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桂芝被告大连鑫宇成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公司门卫值班,每月支付二原告工资共计1300元人民币。在2016年4月6日被告解聘二原告。二原告共计在被告公司干门卫值班66个月,工资85800元,被告截止2016年5月之前,分别多次给付二原告工资合计20168元,尚欠65632元被告拖欠至今不付。故起��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拖欠二原告工资656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鑫宇成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不是我当法定代表人期间欠的,是前二任欠的,所以事情我不太清楚。上任法定代表人魏治宝没有将财务进行交接,所以具体外面欠多少钱我不知道,且上任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具体意见待原告举证后一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雇佣二原告从事门卫值班工作,双方签订招聘协议,该招聘协议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王太宝、王桂荣两人为我公司门卫值班人员,每月两人共计工资一千三百元(1300元)。……”后有王太宝、王桂荣签名,并盖有大连鑫宇成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大连鑫宇成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大连鑫宇成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王太宝值班工资总计陆仟贰佰元整。”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后有魏治宝签名。被告认为该欠条未盖有被告大连鑫宇成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对此不予认可。同时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与二原告解除招聘协议,并收回了公司的锁头、钥匙。现二原告诉称截止到2016年4月在被告单位从事工作共计66个月,被告虽多次给付二原告工资合计20168元,但尚欠65632元未支付。被告辩称现任法定代表人是刘德富,其在2015年12月份任职,其招聘协议是案外人李燕琴在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与二原告签订,欠款系在案外人李燕琴、魏治宝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所发生且魏治宝未与现任法定代表人刘德富进行财务交接,其具体欠��数额不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鑫宇成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门卫值班人员招聘协议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股东会通知、(2016)大民三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招聘协议,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庭审中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大连鑫宇成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招聘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二原告月工资二人共计为1300元,被告虽辩称该招聘协议是案外人李燕琴在公司任职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原告签订,欠款系在案外人魏治宝、李燕琴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所发生且魏治宝并未与现任法定代表人刘德富进���财务交接,对其具体欠款数额不清。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连鑫宇成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独立主体,不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影响债务承担,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鑫宇成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太宝、王桂荣工资65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后为7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永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