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樊琪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余某,陈某,何炜,何某芳,刘某芬,刘某,刘某锋,樊琪,梁某,谭某,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男,生于1973年12月26日,汉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余某,男,生于1990年3月1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女,生于1961年8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洋县人,系被害人何某明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炜,男,生于1986年1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洋县人,系何某明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芳,女,生于1982年10月8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何某明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芬,女,生于1982年1月25日,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洋县人,系被害人刘某和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生于1984年3月18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刘某和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锋,男,生于1986年5月3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刘某和之子。原审被告人樊琪,男,生于1993年3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洋县人,农民。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梁某,男,生于1989年6月10日,汉族,陕西省佛坪县人,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谭某,男,生于1992年11月28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23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琪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女、何炜、何某芳、刘某芬、刘某、刘某锋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陕0723刑初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樊琪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被告吴某、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吴某、余某及其代理人意见,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樊琪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洋县武康路南段南苑小区路口,在左打方向并采取制动措施避让由西向东行至路口左转弯的刘某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其车辆右前部与摩托车前部碰撞,致摩托车以及摩托车驾驶人刘某和、乘坐人何某明倒地后,樊琪所驾货车又从摩托车和刘、何二人身体上压过,致刘某和、何某明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和、何某明经送洋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刘某和系交通事故外力致双胸腔、腹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何某明系交通事故碾压外力致双下肢毁损、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洋县交警大队认定陕AE20**号肇事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樊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明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于2009年以消费贷款的方式从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购买了本案肇事车辆,车辆交付时按合同约定登记在宏兴公司名下。2011年,吴某还清了购车贷款,但经宏兴公司催告,吴某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宏兴公司依合同注销了该车辆的登记,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6月30日。根据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四款之规定,该车从2014年7月1日起应当强制报废。2014年初,吴某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梁某(吴某内弟)驾驶该车跑运输。2014年8月,梁某经吴某同意,以15.6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谭某。2016年5月,谭某又以10.7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余某。余某经营车辆期间雇佣被告人樊琪为司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余某某参与了该车的经营。被害人何某明案发时58周岁,被害人刘某和案发时57周岁,二人户籍均在农村。何某明曾长期在城镇就业,1999年起参加了城镇居民(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案发前在县城居住,长期打零工。刘某和案发前在县城租房居住,系泥瓦工。何某明亲属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26420元×20年=5284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元/天/人×3人×3天=810元,合计557658元。刘某和亲属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抢救费)2859.6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26420元×20年=5284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元/天/人×3人×3天=81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坏)3000元,合计563517.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何某明亲属对刘某和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表示放弃。案发后,被告人樊琪支付何某明、刘某和亲属赔偿款各30000元。审理中,樊琪又支付何某明、刘某和亲属赔偿款各30000元,取得对方谅解。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樊琪明知是无牌证的车辆而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樊琪在案发后及审理中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余某雇佣被告人樊琪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余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吴某、谭某先后买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害方请求由二人与最终的受让人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予准许,但车辆在余某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余某应承担较多的赔偿份额。吴某最先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转让流向社会,相较谭某应承担较多的赔偿份额。被告人樊琪受余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对余某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梁某出卖机动车经当时的车主吴某同意,属代理行为,故梁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人樊琪以余某某参与了车辆的经营为由,供述余某某系共同车主,但因余某对此予以否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余某某为共同车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余某某是共同车主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余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何某明亲属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何某明生前户籍虽在农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何某明亲属主张的误工费超过合理标准的部分不应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何某明之妻陈某女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对刘某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表示放弃,依法应予准许,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刘某和亲属主张的医疗费(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财产(摩托车)损失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刘某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和何某明相同。刘某和亲属主张的误工费超过合理标准的部分不应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樊琪所驾肇事车辆属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吴某、谭某、余某以及实际侵权人樊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先予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不足部分应由原、被告根据各自责任进行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樊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女、何炜、何某芳因何某明死亡产生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55765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余某、谭某、吴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5000元。其余损失502658元,由余某、谭某、吴某赔偿351860.6元。以上余某、谭某、吴某共计应赔偿406860.6元,其中余某应赔偿284802.42元,被告人樊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樊琪已赔偿60000元外,应再赔偿224802.42元;谭某赔偿48823.27元,吴某赔偿73234.91元,余某、谭某、吴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锋、刘某芬、刘某因刘某和受伤并死亡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63517.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余某、谭某、吴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抢救费)2859.6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5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坏)2000元,合计赔偿59859.6元。其余损失503658元,由余某、谭某、吴某赔偿352560.6元。以上余某、谭某、吴某共计赔偿412420.2元,其中余某应赔偿288694.14元,被告人樊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樊琪已赔偿60000元外,应再赔偿228694.14元;谭某赔偿49490.42元,吴某赔偿74235.64元,余某、谭某、吴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梁某、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划分比例不当,认定上诉人吴某承担原告人经济损失18%的责任明显过大,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余某上诉提出,被害人何某明、刘某和系农村居民,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人何某明、刘某和死亡赔偿金不当,对上诉人责任划分比例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樊琪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经济损失情况是清楚的、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某证明,案发时他看到由北向南行驶的货车与一辆摩托车在路口北侧中间相撞,摩托车及车上的两人倒地后,货车车轮分别从摩托车及倒地的二人身上压过,后货车在路口东南角停下。2、证人黄某1证明,案发时她出门发现路口倒着一辆破碎的摩托车,车东、西两侧各躺着一名男子,有人称发生车祸了,她便用手机报警,有人拨打了急救电话。3、证人张某证明,刘某和、何某明二人案发前在附近工地干活,当天12时下班后,他走到事发路口,发现发生了车祸,刘、何二人躺在路上伤势严重,摩托车被压扁,一辆红色货车停在附近,他便拨打急救电话。4、证人张某萍(何某明儿媳)、刘某锋(刘某和之子)证明,何某明、刘某和在案发附近的工地干活,当天中午下班后二人发生了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5、证人晁某(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证明,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汽车销售,经她查阅公司资料,吴某2009年以销售贷款的形式从该公司购买了货车,车辆登记在宏兴公司名下,检验有效期截止2011年6月。2011年吴某还清了购车贷款,但经通知一直未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来就联系不到吴某。2015年宏兴公司登报进行了声明,逾期责任由吴某承担。6、证人吴某证明,他于2009年以消费贷款的形式从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货车,车辆登记在宏兴公司名下,2011年,他还清了购车贷款,宏兴公司让他将车辆过户到他的名下,否则将注销登记,因要交纳2万多元的费用,他便一直未办理过户。2014年,他将车交给内弟梁某,让其跑运输赚些钱用。2014年下半年,梁某打电话称要将车卖于一个叫谭某的人,他同意,但买卖车辆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另证实该车年检至2011年,后来再未年检。7、证人梁某证明,货车原系他姐夫吴某所有,2014年初,他将车开来跑运输。2014年8月,经吴某同意,他将车以15.6万元的价格卖于谭某。8、证人谭某证明,2014年8月份,他与梁某口头协议,从梁某处购买了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当时该车已被销户,没有合法手续。2016年5月31日,因经营不善,他又与余某签订了购车协议,将该车以10.7万元的价格卖于余某。2016年8月17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经勘查,现场位于洋县武康南路(南苑小区路口),樊琪驾驶的无牌红色货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10、洋公交认字【2016】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樊琪驾驶机动车通过案发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驾驶未定期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刘某和在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且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驾乘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樊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明在事故中无责任。11、陕汉辉司所(2016)法尸鉴字第90号、第9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和系交通事故外力致双胸腔,腹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何某明系交通事故碾压外力致双下肢损毁、创伤性休克而死亡。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刘某和、何某明在车祸中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6月30日,案发时处于注销状态。14、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证明,2009年6月17日吴某与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即肇事车辆),约定贷款期限二年,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吴某还清贷款本息、缴清法定税费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吴某缴清上述款项后,方可取得车辆所有权。贷款期限内车辆保险由吴某购买。且约定吴某在取得车辆所有权之日起7日内,必须办理机动车转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吴某承担,逾期不办理的,视为吴某放弃所有权,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权注销该车辆的车籍。吴某接收车辆后,车辆所发生的交通肇事等损害赔偿责任由吴某承担。15、二手车买卖协议证明,2016年5月31日,谭某与余某签订书面协议,将车辆以10.7万元的价格卖给余某。16、洋县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证明,根据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四款之规定,陕AE20**号肇事车辆因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从2014年7月1日起就达到报废标准,应当强制报废。17、被害人刘某和、何某明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害人身份情况。18、洋县公路管理段证明、洋县汉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房产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证实何某明1973年-1998年系洋县公路管理段合同工(炊事员),1999年1月起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案发前居住在县城。19、洋县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6张,证实刘某和受伤后因抢救支医疗费2859.6元。20、领条四张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9月7日樊琪赔偿刘某和、何某明亲属各30000元。审理中,樊琪又赔偿刘某和、何某明亲属各30000元,取得对方谅解。21、被告人樊琪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22、被告人樊琪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8月17日12时许,他驾驶空载的自卸货车(即肇事车辆)由北向南行至案发路口,左打方向并踩刹车避让由西向东在路口左转弯的二轮摩托车时,货车右前部与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倒地后,货车车轮从摩托车上压过,他下车后,发现驾乘摩托车的二人受伤严重。后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另证实肇事车辆未挂车牌,平时是余某、余某某二人经营,他是其雇用的司机,他认为余某、余某某是共同车主。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樊琪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上诉人吴某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上诉人吴某承担原告人经济损失18%的责任明显过大、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于2014年8月授权梁某将本案肇事车辆转让他人,致使强制报废车辆流入社会造成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处其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余某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人何某明、刘某和死亡赔偿金不当、对上诉人责任划分比例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何某明生前户籍虽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和误工,该事实有洋县公路段证明、洋县汉鸿物业服务有限证明、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等证据,能够证实何某明生前长期居住在县城,且自1999年1月起参加城镇灵活就业养老保险,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以相同标准判赔刘某和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该部分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余某雇佣原审被告人樊琪驾驶报废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某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对该部分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项目、金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 王 伟代理审判员 : 陈 婷代理审判员 :郑刚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雨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