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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17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侯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同时向被告人侯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公司(庭审中根据该单位的申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该被告单位的名称变更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洪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任大伟、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辉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万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莱州市莱海路由西向东行至莱州市莱海路马家庄路口处,与前方发生事故后停驶的小型轿车以及车旁的郭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郭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宋某某受伤。同年12月12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在被告人侯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lOmg/lOOml血液。同年12月16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杨某某损失,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车单、常住人口详细查询单、莱州市中医医院急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协议二份、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以及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村委证明(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人侯某某提交的录音光盘两张和宋某某为其出具的谅解书、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申请调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和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出具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侯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达成和解,宋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撤回了对被告人侯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告诉。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进林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