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崔建业与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建业,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彭益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业,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惠农区业成空心砖厂业主,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枝(与崔建业系夫妻关系),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黄树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冯文孝,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彭益波,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崔建业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原审被告彭益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建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原审被告彭益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建业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对彭益波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理应连带承担合同货款的付款责任。崔建业在一审提交的17份收据和1份结算书,可以证实彭益波以原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城名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从崔建业处购买空心砖,且经对账确认尚欠崔建业砖款1000826元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以结算书中无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印章为由,认为崔建业无法证明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并判决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现崔建业已找到其与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可以证实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彭益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崔建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彭益波共同向其支付砖款1000826元,并赔偿其损失242600元(1000826元×6.06%×4年=242600元),合计12434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彭益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013年期间,崔建业给彭益波的工地供应水泥砖。2015年12月20日,彭益波以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城名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给崔建业出具结算书,内容为”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城名邸项目部承建的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尚城名邸1、2、3、5、7、10楼工程,从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分批向崔建业购买水泥砖,经双方核对,欠材料款共计1000826元”。2016年9月26日,崔建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崔建业要求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彭益波支付砖款1000826元,赔偿损失242600元,因崔建业提供的由彭益波出具结算书中并无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印章,而崔建业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彭益波系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尚城名邸项目部的负责人,同时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涉及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不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应由彭益波承担支付砖款1000826元的责任。因彭益波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逾期付款损失应按同期贷款利率5.1%计算,自2015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计39296元(1000826元×5.1%÷365天×281天)。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彭益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彭益波于判决生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崔建业水泥砖款1000826元、逾期付款损失39296元,以上合计1040122元;二、驳回崔建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90元,减半收取7995元,由崔建业负担1307元,由彭益波负担6688元。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惠农区业成空心砖厂与宁夏友厦建设集团第二分公司惠园·尚城名邸项目部签订《石嘴山市惠农区业成空心砖厂购销合同》,约定由惠农区业成空心砖厂向宁夏友厦建设集团第二分公司惠园·尚城名邸项目部提供炉渣空心砌块和水泥标砖,交货地址为石嘴山市惠农区尚城名邸,并约定结算以收料员开具收料单为准。合同签订后,惠农区业成空心砖厂向宁夏友厦建设集团第二分公司惠园·尚城名邸项目部的工地供应了砖(包括小标砖、大标砖、空心砖、旧红砖)。2015年12月20日,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城名邸项目部作为甲方,惠农区业成空心砖厂作为乙方签订结算书,内容为:甲方承建的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尚城名邸”1、2、3、5、7、10楼工程,向乙方购买水泥砖,从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止分批向乙方购买水泥砖共计:1000826元(详材料收料单)未支付货款。经双方核对,甲方尚欠乙方材料款共计:1000826元(大写:壹佰万零捌佰贰拾陆元正)。彭益波以甲方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在结算书落款处签字,崔建业以乙方的名义在结算书落款处签字。本院同时查明,惠农区业成空心砖厂系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崔建业系惠农区业成空心砖厂的经营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签订主体系惠农区业成空心砖厂,货款结算的一方主体也是惠农区业成空心砖厂,而惠农区业成空心砖厂系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崔建业系惠农区业成空心砖厂的经营者,故崔建业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原审被告彭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崔建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99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上诉人崔建业;上诉人崔建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1元予以退还。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崔建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春茂审判员 闫 莉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