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崇仁县建华大润发超市、吴建华等与南昌顺之鑫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建华大润发超市,吴建华,南昌顺之鑫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70号原告(反诉被告):崇仁县建华大润发超市,住所地抚州市崇仁县巴山鑫城,注册号361024600097843。经营者,吴建华,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崇仁县,原告:吴建华,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崇仁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南昌顺之鑫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星城华府御园3号住宅楼2单元2703室(第27层),注册号360125210034667。法定代表人:罗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崇仁县建华大润发超市(以下简称建华大润发)、吴建华与被告南昌顺之鑫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之鑫公司)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反诉原告南昌顺之鑫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崇仁县建华大润发超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华大润发、吴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崇仁大润发巴山鑫城店合作协议》解除,被告返还原告企业策划款11.6万元;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吴建华作为建华大润发的法定代表人与顺之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崇仁大润发巴山鑫城店合作协议》,即现在营业证所称的“崇仁县建华大润发超市”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策划崇仁大润发巴山鑫城店超市项目的筹建/商业管理,合作期限为四个月,即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约定原告应付给被告总费用为23.2万元。被告应负责大润发巴山鑫城店的商场动线设计、招商工作、商品布局及陈列设计、商场设备信息引进及建议和开业活动安排及实施。为了能将店铺尽快开张营业,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先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项11.6万元。可是,被告在崇仁呆了一段时间,但没有任何起色,一个客商也未招来,将事情摊在崇仁,不向原告打招呼就一起了之,原告多次打电话催告被告履行协议,把余下的事情做完,开始,被告还会接电话,不过总是找借口推诿不来。后来,被告连电话也不接,信息也不回。原告分析是被告没有能力做好企划工作,乘机溜走,造成原告延期开业,经济损失数十万元,光出租方就扣押了保证金15万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顺之鑫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的开展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由于原告自己拖延,导致年前无法开运,被告为了维系双方合作关系,在合同结束后依然开展工作,但原告拒绝支付40%的协议款,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支付款项和违约金。顺之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合同价款1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4,800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顺之鑫企业策划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反诉人为被反诉人提供崇仁大润发巴山鑫城超市项目的商业管理服务,合作期限为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收费标准为230,000元,甲方(被反诉人)应在计划内完成工程装修项目,乙方(反诉人)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相关作业;若甲方(被反诉人)未按约定支付佣金,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佣金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人员进场支付50%计116,000元,货架到场付40%,开业后三天内付10%。反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自身工作,但被反诉人各种原因导致开业拖延,仅支付116,000元佣金后,对剩余佣金拒不支付。反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策划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反诉人拒不支付佣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建华大润发、吴建华辩称,双方合同的期限是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约定的内容是商场动线设计、招商工作、商品布局、商场设备信息引进、开业活动安排及实施。但是被告在崇仁一年多的时间这些工作均没有完成,约定四个月,实际拖延到第二年的6月份,反诉人没有完成招商工作,超市的一楼仍然空着,在开业前,反诉人不辞而别,余下的事情留给原告自己做。鉴于没有按照合同完成义务,所以所得的工程款应当返还被反诉人,并承担违约金15万元。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吴建华提交的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有建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和回复函相互印证,可以说明该转账事实,予以认定;2、吴清华证人证言,由于其系吴建华妹妹,同时系建华大润发员工,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3、顺之鑫公司策划资料,该资料中的合同,经建华大润发确认,予以认定,进度表,未经建华大润发确认,不予认定,动线布局图,建华大润发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予以认定;4、周战友、晏康清证人证言,周战友、晏康清系顺之鑫公司的员工,与顺之鑫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华大润发为甲方与顺之鑫公司为乙方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顺之鑫企业策划(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负责筹备甲方(崇仁大润发巴山鑫城店)约5800平方标准超市项目的筹建/商业管理。甲方给予乙方工作的充分配合。合作期限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收费标准:商业管理服务内容费用总额为232,000元,乙方收到甲方首付款后,7天内安排人员到达甲方项目所在地,乙方人员逾期到达则按首付款5%罚款。(注:甲方必须提供好住宿前提下到场)。甲方负责提供场地,提供必要的协助,双方签署合同之日起,甲方将其所属项目现场制作工程部分委托乙方代理。乙方负责新商场的整改筹建包括:a.商场动线设计b.招商工作c.商品布局及陈列设计d.商场设备信息引进及建议e.开业期间活动安排和实施。乙方进场后负责商场管理团队的建设,制定并招聘商场各岗位人员,商场各管理层人员每月薪资由甲方支付,各层级工资必须与甲方沟通后确定。乙方参与商场土建工程施工期间的监理协作工作。乙方必须根据甲方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相关作业。甲方也应在计划内完成工程装修项目,如因消防安全不过关或其它不可抗拒的项目装修拖延,甲方应赔偿乙方全体人员工资,工资按乙方实际情况发放,不得有异议,甲方根据乙方工作内容及质量提出合理建议,乙方需积极与甲方进行协商,并根据协商结果作相应调整,双方不得违约,应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提供合同内容中的相关作业,如因天气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阻碍活动进行时,经双方同意后可中止活动,已安排提供服务的活动项目费用需照常支付。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佣金,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整改策划佣金之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合同人员进场付50%,计116,000元,货架到场付40%,计92,800元,开业后三天内付10%,计23,200元。建华大润发于2015年向顺之鑫公司支付116,000元。建华大润发因开业延迟被崇仁县建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收保证金150,000元。顺之鑫公司为建华大润发设计了招商计划、工作安排、商品购销合同、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12月29日举办了一场招商会,并对货架进行了摆放。建华大润发于2016年8月26日开业。对于延期的原因,建华大润发主张系顺之鑫公司未能招到商家,导致装修未完工。顺之鑫公司主张系因建华大润发不完成装修,导致后续工作无法开展。建华大润发的装修工作由建华大润发自身负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华大润发与顺之鑫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合同履行的最大的争议是延期开业的原因及招商工作的成果。对于延期开业的原因,建华大润发主张系因顺之鑫公司未招到商导致装修延误,而顺之鑫公司主张系因建华大润发装修未完成而导致延误,根据工作分摊,装修工作由建华大润发自身负责,而顺之鑫公司只是负责开展招商工作,招商结果并不必然影响装修,故因装修的延误应当由建华大润发自身负责。建华大润发与顺之鑫公司之间的合同虽要求顺之鑫公司负责招商工作,但合同并没有对招商结果提出具体要求,应当视为顺之鑫公司开展了招商活动即进行了招商工作,而顺之鑫公司曾于2015年12月29日开展了招商活动,符合合同要求。根据建华大润发与顺之鑫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为策划合同,其实质内容为建议行为,采纳与否由建华大润发决定,故顺之鑫公司对于结果无决定性影响,不能要求顺之鑫公司对招商结果负责。故对建华大润发主张顺之鑫公司未招到商而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建华大润发开业的延误,由于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未对施工进程进行确认,无法确认开业的延误是谁造成的,故对建华大润发主张顺之鑫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因顺之鑫公司对部分策划内容未与建华大润发确认,无法确认其工作完成度,故对顺之鑫公司要求建华大润发支付余款和违约金的主张,不予认定。建华大润发与顺之鑫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建华大润发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吴建华系建华大润发的经营者,其与建华大润华同时作为原告有重复,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崇仁县建华大润发超市和原告吴建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南昌顺之鑫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计2,620元,由原告崇仁县建华大润发超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计3,316元,减半收取计1,658元,由反诉原告南昌顺之鑫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志强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辰曦 搜索“”